(2015)新都民初字第3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四川楚通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金臣仕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楚通商贸有限公司,成都金臣仕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530号原告四川楚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阳时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华,四川华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金臣仕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赵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小莉,成都市新都区新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四川楚通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楚通商贸公司)与被告成都金臣仕家具有限公司(简称金臣仕家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佘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通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金成仕家具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通商贸公司诉称,2014年8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2015年4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9957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金臣仕家具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但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楚通商贸公司向被告金臣仕家具公司销售展辰油漆产品。2015年5月25日,被告确认:被告向原告购货总额319505元,未付金额199570元。被告应付款额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货款单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货款单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未付清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金臣仕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楚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95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