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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素兰与刘子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兰,刘子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李素兰。被告刘子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号。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鑫,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素兰与被告刘子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兰,被告刘子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17时30分许,在廊泊线茂盛饭店路段,被告刘子惠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茂盛饭店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李素兰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素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子惠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素兰无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子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子惠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认为被告刘子惠属于肇事逃逸行为,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拒绝赔付.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7时30分许,在廊泊线茂盛饭店路段,被告刘子惠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茂盛饭店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李素兰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素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子惠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素兰无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子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276.99元,救护车费3300元,以上共计23576.99元。原告李素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3276.99元(其中被告刘子惠垫付20276.99元);2、误工费1078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8天,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日工资110元*98天=10780元);3、护理费2736元(护理人为王万乐,护理期限为24天,按照护理人的工资收入计算,日工资114元*27天=2736元);4、交通费3380元(其中被告刘子惠垫付3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23天,每天50元);6、营养费720元;以上共计42242.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006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子惠的驾驶证,冀R×××××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大城县中医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门诊费、救护车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大城县广成纺织有限公司、廊坊沃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006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刘子惠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刘子惠承担赔偿责任。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子惠先行赔偿的部分,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自行车车损,因其未申请评估,无法确定损失数额,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素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666元,赔偿被告刘子惠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3576.99元,以上合计42242.9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刘子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许盛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