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夏正彪与吴斌、陈敏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斌,夏正彪,陈敏艳,陈艳频,高敏锋,江阴市丰源轧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斌。委托代理人吴飞,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正彪。委托代理人孙卓雅,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敏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敏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丰源轧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北国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敏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频,代理被上诉人高敏锋、江阴市丰源轧钢有限公司。上诉人吴斌与被上诉人夏正彪、陈敏艳、陈艳频、高敏锋、江阴市丰源轧钢有限公司(简称丰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甲方(贷款方)夏正彪与乙方(借款方)吴斌、陈敏艳、丙方(担保方)陈艳频、高敏锋、丰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700万元;2、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3、借款利息为月息1.2%;4、丙方作为担保方为乙方的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上述本息还清之日,担保合同不再另行签订;5、本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均应严格遵守,如任何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查档费、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用等)。同日,夏正彪通过银行转账给吴斌700万元。2014年8月1日,吴斌向夏正彪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有欠夏正彪本金肆佰叁拾伍万元,本人承诺在2014.8.15归还50万,8.30归还50万,9.30归还50万,10.30归还50万,11.30归还50万,2.1还清185万。说明:原欠夏正彪700万,已还265万。”夏正彪在该承诺书上手写了“同意”并签名。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另查明,夏正彪为该次诉讼委托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支付代理费15万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当事人原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审理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吴斌方归还的本金及利息金额究竟为多少?尚结欠夏正彪本金及利息金额为多少?夏正彪主张:本金一共归还了288万元;利息是付过的,具体金额记不清了。承诺书上虽然写已归还265万元,但当时并没有收到265万元,当时吴斌说已经付给了其他人会转给夏正彪,夏正彪相信就签了名,实际当时只收到200万元左右。在吴斌出具承诺书后,夏正彪收到陈艳频于2014年10月9日给付的4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归还40万元本金;另外收到陈艳频于2014年10月11日给付的8.7万元,于2014年11月20日给付的10.7万元,作为支付的利息。吴斌方则表示归还时本金、利息并未明确区分。后夏正彪表示同意将8.7万元、10.7万元作为归还的本金,但剩余本金的利息起算要从2014年8月1日起算。吴斌主张,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一共归还夏正彪借款金额共计451.5万元。其中吴惠英代夏正彪收取25.2万元,季建英代夏正彪收取223.8万元,张双双代夏正彪收取100万元,金香代夏正彪收取74万元,谢青代夏正彪收取15万元。陈艳频主张,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一共代吴斌归还夏正彪借款金额共计200.316万元。其中钱义芬代夏正彪收取65.916万元,秦莉代夏正彪收取60万元,陈忠代夏正彪收取15万元,夏正彪自己收取59.4万元。陈艳频提供了上述人员出具的收取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夏正彪的质证意见为:由其本人出具的收款凭证予以认可,不是其本人签名的收款凭证不予认可。原审原告夏正彪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吴斌、陈敏艳、陈艳频、高敏锋、丰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1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2%计算);2、吴斌、陈敏艳、陈艳频、高敏锋、丰源公司支付夏正彪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15万元;3、吴斌、陈敏艳、陈艳频、高敏锋、丰源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斌、陈敏艳向夏正彪借款700万元,有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且吴斌也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还款金额问题,原审法院分析如下:1、吴斌、陈艳频主张由吴惠英、季建英、张双双、谢青、钱义芬、秦莉、陈忠等人代夏正彪收取还款,但夏正彪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吴斌、陈敏艳、陈艳频、高敏锋、丰源公司主张的系夏正彪与其他人员之间存在委托与受托关系,但吴斌、陈敏艳、陈艳频、高敏锋、丰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夏正彪授权上述其他人员代夏正彪收取还款的授权手续,也未能举证上述其他人员有权代夏正彪收取还款的委托手续,也未能说明并证明上述人员与夏正彪之间存在某种特别的关系以至于可能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故对于吴斌、陈敏艳、陈艳频、高敏锋、丰源公司主张的上述人员代夏正彪收取还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吴斌于2014年8月1日向夏正彪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了借款总额及已还金额及未还本金的还款计划,虽然夏正彪主张该承诺书载明的已还金额有误,但夏正彪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认可了吴斌的详细还款计划,且事后亦未对此提出异议,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至2014年8月1日,吴斌等共结欠夏正彪本金435万元。3、2014年8月1日以后,吴斌、陈敏艳、陈艳频、高敏锋、丰源公司归还夏正彪的款项,其中不是夏正彪本人出具收款凭证的如上所述,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属于吴斌、陈敏艳、陈艳频、高敏锋、丰源公司的还款。夏正彪本人签收的有2014年10月9日的承兑汇票40万元,2014年10月11日的8.7万元,2014年11月20日的10.7万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该8.7万元及10.7万元的性质属于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存在争议,后夏正彪表示同意作为归还的本金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将该两笔还款先冲抵本金且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剩余本金的利息,对于吴斌、陈敏艳、陈艳频、高敏锋、丰源公司来说并未增加其应当承担的利息,相反是夏正彪放弃了部分利息权利,且属于夏正彪对其权利的处分,可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截至2014年8月1日,吴斌、陈敏艳尚结欠夏正彪本金435万元,后陈艳频于2014年10月9日代为归还了本金40万元,于2014年10月11日、11月20日分别代为归还了本金8.7万元、10.7万元。因此,吴斌、陈敏艳尚结欠夏正彪本金375.60万元,应予归还。同时,还应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即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现因吴斌、陈敏艳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故吴斌、陈敏艳应承担夏正彪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因借款合同约定陈艳频、高敏锋、丰源公司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故陈艳频、高敏锋、丰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之日,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故尚在保证期间内。因此,陈艳频、高敏锋、丰源公司应对吴斌、陈敏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吴斌、陈敏艳归还夏正彪借款本金375.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吴斌、陈敏艳支付夏正彪律师费15万元。三、陈艳频、高敏锋、丰源公司对吴斌、陈敏艳的上述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760元,由吴斌、陈敏艳、陈艳频、高敏锋、丰源公司负担。宣判后,吴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陈艳频提交的载有代收人签名及事由的证据材料符合日常习俗,也符合当地日常习俗。原审法院仅对证据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将全部举证责任直接分配给吴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起算日期与夏正彪的主张不一致。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夏正彪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敏艳、陈艳频、高敏锋、丰源公司同意吴斌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钱义芬、秦莉代夏正彪收到陈艳频归还的本金112万元。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吴斌、陈敏艳与夏正彪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款700万元的事实,作为担保人陈艳频、高敏锋、丰源公司亦无异议,并有借款合同、银行付款凭证、还款承诺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吴斌方归还本案借款的金额。根据吴斌与夏正彪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截至2014年8月1日,吴斌、陈敏艳尚结欠夏正彪本金435万元。陈艳频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0月9日代为归还夏正彪本金40万元,于2014年10月11日、11月20日分别代为归还夏正彪本金8.7万元、10.7万元。夏正彪对此予以认可,并有夏正彪签字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陈艳频陈述的钱义芬及秦莉代夏正彪收取本案还款的事实。钱义芬、秦莉签字的银行承兑汇票或现金收条均表明是代夏正彪所收,夏正彪在二审期间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相应扣减,吴斌、陈敏艳尚结欠夏正彪本金263.60万元。因双方对陈艳频的部分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基于双方在未明确陈艳频的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夏正彪同意全部还款作为本金予以计算,故原审判决从吴斌出具还款承诺书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双方对原审判决的律师费及陈艳频、高敏锋、丰源公司的担保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三项;二、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三、吴斌、陈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夏正彪借款本金263.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760元,由吴斌、陈敏艳、陈艳频、高敏锋、江阴市丰源轧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2.44元,由上诉人吴斌、陈敏艳、陈艳频、高敏锋、江阴市丰源轧钢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夏正彪负担2482.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