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挺与被告郑豪杰、滨州鲁牛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挺,郑豪杰,滨州鲁牛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王挺,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刘学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豪杰,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滨州鲁牛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表人郭莹,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李凤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如雪,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滨,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挺与被告郑豪杰、滨州鲁牛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牛皮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挺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生,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如雪、高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豪杰、鲁牛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挺诉称,2014年10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郑豪杰驾驶鲁MGY7**号车辆沿富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路与富桥路交叉口以西10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沾化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被告郑豪杰驾驶的鲁MGY7**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鲁牛皮业公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该案经协商未果,现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暂)赔偿原告损失22105.23元,待伤残及其他费用评定后再变更诉求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5039.39元。被告郑豪杰未予答辩。被告鲁牛皮业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对于自己主张的损失请求,应当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我方将在审核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理赔;2.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0时30分许,郑豪杰驾驶鲁MGY7**号小型轿车沿富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路与富桥路交叉口以西10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顺行王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挺受伤,两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4)第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豪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挺被立即送往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自2014年10月22日入院至2014年11月2日出院,共实际住院11天,支出门诊诊疗费427.91元、住院医疗费3820.94元。出院后原告王挺又因检查治疗支出门诊诊疗费9844.01元。诉讼内,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5年6月8日,该所作出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王挺部分牙齿冠折,住院期间2人护理。2.后续治疗费(包括周期更换牙齿)计14400元。3.误工时间为2个月。王挺因此支出鉴定费1880元。另原告王挺所有的二轮电动车经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为该车因交通事故损失价值为680元。原告王挺又支出施救费45元、停车费70元。另查明,鲁MGY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鲁牛皮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王挺系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路307号2号楼3单元301室,系城镇居民。作为护理人员,原告之父王绍德、之母边花仙亦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侵害他人财产的,亦应赔偿相应财产损失。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郑豪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及原告诉求得到支持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停车费,因被告郑豪杰、鲁牛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故应由被告郑豪杰、鲁牛皮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刘卫东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8492.86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门诊诊疗10271.92元、住院医疗费3820.94元,共计医疗14092.86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144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参照本地审判实践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3.误工费4803.6元。原告王挺因伤住院11天,参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应按照80.06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365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803.6元(80.06元/天×60天);4.护理费1761.32元。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父亲王绍德、母亲边花仙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80.06元/天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761.32元(80.06元/天×11天×2人);5.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以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6.车辆损失680元、施救费45元,共计725元。原告提供了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沾价估字(2015)第073号评估结论书及施救费发票,证实其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支出情况,应予支持;7.鉴定费1880元、停车费70元,共计1950元。原告因伤情鉴定支出上述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郑豪杰、鲁牛皮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挺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人保滨州分公司在鲁MGY7**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064.9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5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18822.86元,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880元、停车费70元,共计1950元,由被告郑豪杰、鲁牛皮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鲁MGY7**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挺17789.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鲁MGY7**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挺18822.86元;三、被告郑豪杰、滨州鲁牛皮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挺1950元;四、驳回原告王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郑豪杰、滨州鲁牛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93元,由原告王挺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振鹏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