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批准被逮捕,2015年5月22日对其执行逮捕,2015年6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第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已判刑)在榆中县大青山蔬菜瓜果批发市场乘佟红强停放在该市场的甘J-D39**货车无人看守之际,盗得放在货车车厢里的12袋蒜薹、3箱香蕉、1箱草莓,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总计33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受害人佟红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释放通知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崔煜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