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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与刘红青、王瑞英、胡青光、黄祥月、邓奕军、曹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刘红青,王瑞英,胡青光,黄祥月,邓奕军,曹良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9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52号。负责人:黄宏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阳,男,该支行综合管理部经理。被告:刘红青,男。被告:王瑞英,女。被告:胡青光,男。被告:黄祥月,女。被告:邓奕军,男。被告:曹良英,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与被告刘红青、王瑞英、胡青光、黄祥月、邓奕军、曹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向本院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李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邓永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