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医院与杨建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07号原告:广东省电白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东阳北街上排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景成,院长。委托代理人:彭小太、刘付毓,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雄。原告广东省电白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诉被告杨建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豪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上午10时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彭小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医院诉称:被告杨建雄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17日起在广东省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糖尿病;3、右足部糖尿病足;4、高血压病。至2015年1月6日,被告治愈出院。被告住院期间医疗服务费用共71178.9元,但至今仅支付医疗服务费16000元,尚欠5517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医疗服务费,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医疗服务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服务费55178.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医疗服务费款项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雄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建雄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17日到原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糖尿病,3、右足部糖尿病足,4、高血压病,5、中度贫血。被告杨建雄住院至2015年1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1178.9元。被告杨建雄仅支付医疗费16000元,尚欠55178.9元未付。原告人民医院多次向被告催要医疗费未果,为此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本院认为:被告杨建雄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原告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人民医院已为被告杨建雄医治了伤病,被告杨建雄应依合同履行支付医疗费的义务。被告杨建雄拖欠原告医疗费55178.9元,原告提供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建雄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杨建雄付清拖欠的医疗费55178.9元,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计算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25日起至被告付清医疗费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雄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也不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建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拖欠原告广东省电白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5178.9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5年5月25日起计至付清医疗费之日止)。如果被告杨建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杨建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豪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钟铸诚速录员 赖心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