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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审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永安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申请执行陈建交通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执审字第415号申请人永安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地址永安市燕江南路1266号。法定代表人赖杰,大队长。被执行人陈建,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申请人永安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闽明永交执(2014)罚字第3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永安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被执行人陈建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行为,于2014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7月23日,申请人根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闽明永交执(2014)罚字第3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处罚款15000元。申请人永安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陈建依法送达了闽明永交执(2014)罚字第3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陈建不服申请人作出的闽明永交执(2014)罚字第3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期间,因双方需要时间进一步协商沟通,故陈建在保留诉权的前提下(若协商不成,陈建可视情再行起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裁定准许陈建撤回起诉。申请人永安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缴纳罚款义务。被执行人陈建于2015年4月30日重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期间,陈建于2015年7月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次日裁定准许陈建撤回起诉。但被执行人陈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永安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被执行人陈建作出的闽明永交执(2014)罚字第3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虽然两次提起行政诉讼,但均申请撤诉,视为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永安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作出的闽明永交执(2014)罚字第3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陈斌审判员刘明田审判员王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雷涛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