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恢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与上海秀森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上海秀森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戴嘉树,陈秀琪,戴美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恢字第25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恢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沈彬,行长。被执行人上海秀森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戴美智。被执行人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戴美智。被执行人戴嘉树,男,198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陈秀琪,女,1965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戴美智,男,1965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秀森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上海秀森置业有限公司、戴嘉树、陈秀琪、戴美智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公证处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沪松证执字第38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证书履行偿付义务,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号301-325室、401-425室,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解决,故对查封的财产暂不处置,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15年8月6日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上海秀森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上海秀森置业有限公司、戴嘉树、陈秀琪、戴美智偿付15,496,759.59元及相应利息、公证费49,5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上海秀森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上海秀森置业有限公司、戴嘉树、陈秀琪、戴美智发出执行令,限其履行偿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期未能履行。执行中,经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车辆管理所等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登记;本院对查封被执行人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号301-325室、401-425室评估拍卖,但案外人上海盛欣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正在对执行异议听证审查,故对查封的财产暂无法处置;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上海市松江区公证处作出的(2014)沪松证执行字第38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经执行,本院对查封的财产评估拍卖处置,但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正在听证审查故暂不处置;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曾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属于可以终结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秀森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上海秀森置业有限公司、戴嘉树、陈秀琪、戴美智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如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原因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潘建华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伏玉玲审判长 潘建华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伏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