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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昌展与蔡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展,蔡希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142号原告:胡昌展。委托代理人:林欣榆,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希国。原告胡昌展为与被告蔡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东方独任审判。原告胡昌展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蔡希国所有的位于福建省福鼎市海通小区4栋11号035幢001室房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142号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2015年7月6日被告蔡希国请求解除查封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142-1号裁定书,解除对被告蔡希国所有的位于福建省福鼎市海通小区4栋11号035幢001室房产(权证号:12××06)的查封。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昌展的委托代理人林欣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昌展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蔡希国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蔡系国偿还原告胡昌展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返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胡昌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希国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蔡希国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蔡希国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胡昌展与被告蔡希国之间的借款有被告向原告的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对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有约定利息及曾向被告主张债务的证据,故本院推定起诉之日为向被告主张之时,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希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昌展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昌展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合计6350元,由被告蔡希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东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谦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