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被告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宋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宋欣,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孟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现羁押于山东省齐州监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594914-3,负责人李普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欣、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4年4月16日21时45分,被告孟某驾驶鲁H6XX**号车沿曲阜市校场路行驶至曲阜市水电设备厂门口处,将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孟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曲阜市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地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因被告孟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33367.18元。被告孟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目前没有能力赔偿,待将来出去后积极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在核实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医疗费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因肇事车辆存在逃逸行为,对于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及条款,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1时45分,被告孟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型轿车(鲁H6XX**)沿校场路由东向西行至曲阜市水电设备厂门口处,与前方顺行的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及电动车乘车人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肇事后,孟某驾车逃逸。曲阜市交警大队认定孟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受伤后到曲阜市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宣武医院等地治疗,花费医疗费267708.88元。院外购药花费2443元。诊断为亚急性开放性XX型颅脑损伤。2014年12月29日,原告经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孟某已支付原告70000元。因鲁H6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除已支付的费用外,再赔偿各项损失733367.18元。本院认为,被告孟某驾驶车辆与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被告孟某应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孟某肇事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拒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应由孟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另外一名受害人刘某受伤,交强险应为其保留必要份额。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可参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0151.88元,误工费32004元(127元*252天),护理费36960元(80元*231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6930元(30元*231),残疾赔偿金420796.8元(29222元*20*0.72),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77874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2500元(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9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孟某赔偿原告676242.68元,除已支付原告的70000元,应再支付原告60624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7元,由被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孔国成人民陪审员 何玉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