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曾某饮酒后驾驶新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往资阳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雁江区板永路61Km+800m处时,因不按规定超车,与相对方向饮酒后的张某甲驾驶并搭乘张某乙、牌照为川M×××××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张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曾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秀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