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徐铁夫与王国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铁夫,王国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铁夫。委托代理人易四友,系岳阳市岳阳楼区三眼桥街道办事处鲤鱼嘴社区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三辉大厦七楼。负责人彭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铁夫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圣岩、代理审判员肖芝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0时35分许,王国安驾驶湘F×××××小客车沿岳阳市学院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岳阳市公安局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相向而行的徐铁夫车相撞,致使徐铁夫受伤、自行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国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徐铁夫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铁夫即被送往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所附属湘岳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王国安预交垫付了医药费13374元,之后王国安未再支付任何费用。2014年12月4日,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定徐铁夫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并同时提出下列医疗建议:1、前段费用请凭票审定;2、自受伤之日起全休四个月;3、继续治疗费用5000元;4、住院期间安排陪护护理。徐铁夫为此次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500元。另查明,涉案小客车系王国安自有车辆,其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铁夫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揭蒲英进行护理,两人均为城镇人口。因协商不成,徐铁夫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其损失共计2326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国安驾驶小客车将徐铁夫撞伤,徐铁夫作为事故伤者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王国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徐铁夫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效力可予确认,因此王国安应对徐铁夫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徐铁夫自行承担30%的损失。又因涉案小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先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徐铁夫受伤期间的医药费系王国安预交垫付,因王国安庭审时仅持有预交医药费收据,结合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与王国安的意见,王国安将就该垫付费用待换取正式医药费收据后另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故在本案中对该医药费不作处理。徐铁夫因事发受伤,法医建议其伤休四个月,其虽提交了务工证明及就业商户持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但未能提交其实际发放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故其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35623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徐铁夫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对其护理费亦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以其住院时间22天为准。因徐铁夫自事发当日受伤后就医住院治疗22天后至庭审时已8个月有余,但其至庭审时未能提交自出院后发生医药费的凭证,对其后期医药费无法核实,故对法医提出的该项医疗建议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徐铁夫的损失经核实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2、误工费11711.67元(35623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2147元(35623元/年÷365天×22天);4、交通费88元(4元/天×22天);5、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106.67元,由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6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1711.67元、护理费2147元、交通费8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50元(鉴定费500元×70%),其余损失由徐铁夫自行承担。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应列入保险理赔范围,因无商业保险条款规定该免赔事项,故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徐铁夫交通事故赔偿款14956.67元(交强险14606.67元+商业三者险350元);二、驳回徐铁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王国安负担238元,徐铁夫负担102元。宣判后,徐铁夫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后期医药费不予支持错误。上诉人住院病历的出院医嘱第3条记载:“建议糖尿病专科、口腔科、五官科门诊。”表明上诉人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同时,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被上诉人亦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即使受害人不提供继续治疗的医药费票据,侵权人也应当赔偿;2、一审判决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而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所以一审判决仍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后期医药费5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国安答辩称:对于徐铁夫的上诉请求,答辩人没有意见,如保险公司同意理赔,则答辩人也同意。但答辩人为徐铁夫垫付了医药费13374元,且自己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亦用去修理费1200元,希望二审法院一并处理。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徐铁夫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支出,应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并无不当。徐铁夫、王国安、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在二审审理中,徐铁夫、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均同意将王国安垫付的13374元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三方当事人均同意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王国安的车辆修理费,人保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徐铁夫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应否予以支持;2、一审判决关于徐铁夫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在医疗建议中明确徐铁夫须继续治疗,费用5000元,故对于该已经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权利人可以一并主张赔偿。且该司法鉴定意见并未说明进行后续治疗的期限,一审判决仅以徐铁夫受伤至庭审已8月有余、未能提交发生后续治疗费的票据、后期医药费无法核实为由,不支持徐铁夫的后续治疗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焦点2,《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1日,而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已经调整为每天100元,故一审判决仍按每天30元计算徐铁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徐铁夫的上诉理由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一审判决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徐铁夫的损失为:1、后续医疗费5000元+医疗费13374元(王国安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3、护理费2147元;4、误工费11711.67元;5、交通费88元;6、鉴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020.67元,先由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799.67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11.67元、交通费88元)。剩余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后为7117.9元(8374元-8374元×15%),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147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1964.9元,由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375.43元(11964.9元×70%)。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上两项共应赔偿30175.1元(21799.67元+8375.43元)。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王国安应按比例承担70%,即其应赔偿徐铁夫医药费879.27元(8374元×15%×70%)。因王国安已支付医疗费13374元,故徐铁夫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返还王国安12494.73元(13374元-879.27元),该部分应予返还的费用可由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王国安。至于王国安在答辩中提出要求将其车辆修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向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157号判决;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徐铁夫损失17680.37元(30175.1元-12494.73元),直接赔付王国安12494.73元;三、驳回徐铁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王国安负担238元,徐铁夫负担1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徐铁夫负担18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春龙审 判 员 吴圣岩代理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