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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四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陆宝生与吴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宝生,吴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陆宝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彭耀奎,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龙,建筑业从业人员。原告陆宝生与被告吴金龙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永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耀奎、被告吴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宝生诉称,2015年2月23日,被告吴金龙驾驶比翼鸟牌电动自行车在货四线上由北向南行驶至靶场村四组地段时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陆宝生,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宝生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38579.10元(含增加的医疗费66483.30元)。被告吴金龙辩称,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有一定的责任,是其不注意安全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对方来车灯光挡住了被告的视线,原告与被告同方向行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原告增加的医疗费中不合理部分被告不同意承担,相关费用由法院审核。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9时左右,被告吴金龙驾驶比翼鸟牌电动自行车在货四线上由北向南行驶至靶场村四组地段时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陆宝生,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3月26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宝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陆宝生受伤后即入住于海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5年3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额颞叶挫伤性血肿,右侧额顶部、大脑镰旁、小脑天幕旁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右上肺挫伤,右侧部分肋骨骨折,右肺炎症,右侧胸腔积液,低蛋白血症。2015年3月24日入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南通市老年康复医院,于2015年4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颅内血肿清除术后、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右侧部分肋骨骨折。2015年4月25日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2015年6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金龙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事故中原、被告各自的责任比例。原告认为,根据海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质证,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对面来车灯光挡住了视线,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这一内容。本院认为,根据海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书面申请复核,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审理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238279.10元、医疗器械费230元、家属停车费7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8279.10元,原告提供海门市第四人民医院、南通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吴金龙主张由法院核实,扣除不合理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38268.80元。2、医疗器械费230元,提供南通国麦电器销售发票,大康医疗器械公司的销售发票。被告经质证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器械发票,本院认定医疗器械费230元。3、家属停车费70元,提供定额发票16张。经质证,被告认为发票没有日期,不予认可。家属停车费属原告损失的交通费,原告可在交通费部分一并主张,本院暂不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吴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宝生在本案中并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238268.80元、医疗器械费230元,合计238498.8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0000元后被告须赔偿原告损失20849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宝生损失人民币208498.80元。二、驳回原告陆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4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曲永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