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3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齐花民、郑某某诉被告聂备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花民,郑某某,聂备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654号原告齐花民,女,汉族,1982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濮阳县龙升佳苑**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4109281982********,联系电话1383933****、1370080****。原告郑某某,男,汉族,2012年4月16日出生,原告齐花民的儿子,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9282012********。法定代理人齐花民,女,汉族,1982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郑旭东的母亲,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善,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83933****、1370080****。被告聂备战,男,汉族,1971年2月24日出生,事故车辆豫JNZ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及驾驶员,住址濮阳县濮上南路与红旗路交叉口南200米濮源动物保健中心,身份证号4105271971********,联系电话1393833****。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97252-X,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中段美景嘉园26幢10号商铺。负责人高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莉臻,女,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351391****。原告齐花民、郑旭东诉被告聂备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花民、郑旭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善,被告聂备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莉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花民、郑旭东诉称,2014年6月14日20时55分许,在濮阳县铁邱路与工业路交叉口西100米处,被告聂备战驾驶其自有的豫JNZ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齐花民骑乘的两轮自行车载着郑旭东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齐花民及郑旭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聂备战与原告齐花民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齐花民对该认定不服,向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以事实不清,决定由原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原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JNZ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1360.53元(包括:齐花民的医疗费12331.43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2157元、交通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等共计19858.43元;原告郑旭东的医疗费337199.1元、护理费537394元、交通费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20元、营养费508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143250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聂备战辩称,被告聂备战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聂备战向原告已支付赔偿款242000元。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护理费、护理依赖、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属实。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聂备战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0时55分许,在濮阳县铁邱路与工业路交叉口西100米处,聂备战驾驶其自有的豫JNZ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与原告齐花民骑乘的自行车载着原告郑旭东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齐花民及自行车乘坐人郑旭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经调查,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依据现场情况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过错和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为由,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原告齐花民于同年7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12331.43元。原告齐花民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住院事项: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郑旭东于同年8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48天。原告郑旭东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脑疝;2、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头皮坏死;4、右下肺挫裂伤;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症状性癫痫;7、右胫腓骨骨折;8、呼吸衰竭;9、失血性贫血;10、消化道出血;11、电解质紊乱;12、肺部感染;13、头皮软组织感染。出院后注意事项:1、途中注意安全;2、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按照医嘱,原告郑旭东于2014年8月1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146天。原告郑旭东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右颞顶部颅骨缺损,右颞顶部皮瓣转移术后,迁延性昏迷,继发性癫痫;2、肺部感染。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按照医嘱,原告郑旭东于2014年12月25日进入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损伤,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郑旭东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继发性癫痫,重症肺炎。出院医嘱:1、外院专科继续治疗;2、抗癫痫药按时按量服用;3、待内科病稳定再行综合康复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按照医嘱,原告郑旭东于2015年1月19日进入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2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郑旭东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心跳呼吸骤停;2、严重重脓毒症;3、重症肺炎并呼吸衰竭;4、癫痫;5、颅脑外伤恢复期;6、电解质紊乱;7、贫血;8、凝血功能异常。出院医嘱:1、加强护理,合理喂养,避免受凉;2、详见出院告知书。2015年4月2日,原告郑旭东进入濮阳市妇幼保健院继续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4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郑旭东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支气管肺炎,脑外伤后遗症。注意事项:加强护理避免受凉,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郑旭东住院共计26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39813.19元。其中被告聂备战向原告郑旭东已赔偿242000元。2015年4月7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对原告郑旭东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郑旭东颅脑损伤后遗症的植物状态被评定为1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旭东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郑旭东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齐花民是濮阳市恒久农资有限公司员工,租住在濮阳县龙升佳苑66号楼1单元101室。护理人员郑文飞,男,汉族,1981年9月15日出生,原告齐花民的丈夫;护理人员郑建军,男,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原告郑旭东的爷爷。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NZ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齐花民与被告聂备战在本次事故中均未尽到安全通行的注意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齐花民是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被告聂备战是机动车驾驶人员,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40%和60%。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NZ2**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6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行为人被告聂备战按照60%的赔偿比例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原告齐花民的医疗费12331.43元、郑旭东的医疗费339813.1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齐花民的误工费2891.49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从事的行业是批发和零售业,并不能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34045元的标准,按31天计算;3、原告齐花民的护理费2157元、郑旭东的护理费183858.91元。均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分别按31天和266天计算,原告齐花民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郑旭东按2人护理计算为41498.91元。原告齐花民请求215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旭东请求的伤残评定后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护理年限暂定为5年,按1人护理计算为142360元;4、原告齐花民、郑旭东的交通费。因二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齐花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郑旭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20元。均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分别按31天和266天计算。原告齐花民请求930元、郑旭东请求7620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齐花民的营养费620元、郑旭东的营养费5080元。均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分别按31天和266天计算。郑旭东请求508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郑旭东的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按20年的100%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9、原告郑旭东的鉴定费13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齐花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929.92元(包括:医疗费12331.43元、误工费2891.49元、护理费2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原告郑旭东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55501.1元(包括:医疗费339813.19元、护理费18385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20元、营养费508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齐花民各项损失共计10048.49元(包括:医疗费用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048.49元),应赔偿原告郑旭东各项损失共计111251.51元(包括:医疗费用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04951.51元、财产损失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齐花民各项损失共计5328.85元(按8881.43元的60%计算),应赔偿原告郑旭东各项损失共计194671.15元(按944249.59元的60%计算为566549.75元)。被告聂备战应赔偿原告郑旭东各项损失共计371878.6元,扣除被告聂备战向原告郑旭东已支付的赔偿款242000元后,被告聂备战仍应向原告郑旭东支付赔偿款共计12987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花民各项损失共计10048.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花民各项损失共计532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旭东各项损失共计111251.5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旭东各项损失共计19467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聂备战赔偿原告郑旭东各项损失共计1298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齐花民、郑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02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齐花民、郑旭东负担7502元,被告聂备战负担481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耀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