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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良华与贺洪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华,贺洪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张良华,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18日。委托代理人毛冬杨,岳池县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洪斌,男,汉族,生于1948年4月28日。原告张良华诉被告贺洪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冬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原告见被告贺洪斌之子贺仕林在原告家门前的土里挖泥土,原告就对贺仕林讲土地就是原告家的,生产队修公路占了地还未补给原告,于是贺仕林便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贺洪斌见状就用一把铁锤从原告后面朝原告头部打了两下,当原告回到家时被告贺洪斌又拿一把弯刀来砍原告,被原告将刀抢下,导致原告左手掌划伤。原告受伤后在岳池县中和中心卫生院和岳池县百兴医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999.61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原告张良华见被告贺洪斌之子贺仕林在原告家门前公路边的土里挖泥土,原告张良华就对贺仕林说修村级公路占了地村上还未补,原告就叫贺仕林不要把泥土弄到公路上,贺仕林回答原告管不着,于是贺仕林与原告张良华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抓打,被告贺洪斌见状就用一铁锤从原告张良华背后朝原告张良华头部打了两下,被打出了血,张良华便将铁锤抢下,接着被告贺洪斌又用弯刀去砍原告家的竹子,原告将刀抢下,刀将原告左手掌划伤,后原告就到医院治伤去了。当日原告在岳池县中和中心卫生院门诊用去医疗费302.06元,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在岳池县中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4天,诊断为头皮裂口伤、左手掌皮肤裂伤,用去住院医疗费1022.57元。2015年4月11日至4月18日原告在岳池百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631.99元。2015年5月21日岳池县公安局作出对贺洪斌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本院认为:被告贺洪斌见自己的儿子贺仕林与原告张良华发生抓扯,便用铁锤将原告张良华致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予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不采取正确的方法解决问题,而与被告之子发生抓扯,从而引发纠纷,有一定的过错,应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之伤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良华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302.06元+1022.57元+1631.99元=2956.62元,2、误工费按2014年度四川省农业人口平均工资34203元/年予以计算,即34203元/年÷365天×12天=112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天=240元,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洪斌赔偿原告张良华受伤的损失即医疗费295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124.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421.12元的80%,计3536.90元;其余884.22元由原告张良华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张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义才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中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