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王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孔某甲 、姚某某、孔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某甲,姚某某,孔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王商初字第105号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曲阜市,组织机构代码:78076701-7。法定代表人路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猛,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孔某甲,男,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被告姚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被告孔某乙,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孔某甲、姚某某、孔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孔某甲、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孔某甲于2014年3月28日在我社贷款100000元,用于购买装饰材料,约定2015年3月18日到期,被告姚某某、孔某乙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10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孔某甲辩称,认可贷款事实,但现在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姚某某辩称,我确实进行了担保。被告孔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孔某甲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被告姚某某、孔某乙提供担保,约定到2015年3月18日偿还。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为据,本院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孔某甲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姚某某、孔某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姚某某、孔某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王晓彬人民陪审员 孔令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