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秦某、秦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4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某甲,男,1992年9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高中文化,重庆XX广告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秦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6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治安支队抓获,当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24时许,被告人秦某和秦某甲共谋盗窃后,二人窜至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绿地海域公路边,将被害人谷某某的渝GDZ6**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供二人使用。2015年5月6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秦某、秦某甲盗窃的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225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4日追回被盗摩托车,并于2015年5月13日发还给被害人谷某某;被告人秦某、秦某甲于2015年5月19日分别补偿被害人谷某某人民币2400元计4800元损失,并分别取得被害人谷某某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被盗摩托车方位图;4、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5、被盗摩托车销售发票、行驶证、涪价认字(2015)6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6、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7、收条和谅解书、涪陵区XX街道XXX社区居民委员会、涪陵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对被告人秦某甲、秦某出具的帮教证明;8、被告人秦某、秦某甲的户口信息;9、被告人秦某、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秦某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并补偿被害人损失,均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秦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伦豪人民陪审员 吴兴宇人民陪审员 卿 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小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