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董某珍与黄���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珍,黄某振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24号原告董某珍,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林宇鹏,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鹤敏,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振,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伍书漠,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珍诉被告黄某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鹤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伍书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珍诉称:2012年,我与被告因招商工作相识,随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没有结婚。2014年11月29日,我生育儿子,一直由我抚养至今,被告没有履行抚养义务。请求判决儿子��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出生医学证明、茂名市新生儿疾病筛查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非婚于2014年11月29日生儿子以及与原、被告双方系父母子女关系;三、高州市太阳城招商广告照片两张,证明被告目前就职于高州市太阳城广场,职位系招商经理,有固定的工作以及稳定的收入来源。被告黄某振辩称:1、我与原告只是恋爱关系,没有开始同居,更没有以夫妻名义生活,在恋爱阶段,两人已经出现感情不和的情况,所以被告从来没有想过要小孩,这是属于意外怀孕,在原告告知被告怀孕后,被告经过深思熟虑,已经决定不要该小孩,因此经过双方的协商,在2014年4月23日,被告给了3万元给原告,要求原告去堕胎,但是过几个月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才知道原告没有堕胎。后来经过与家长协商,若被告再支付原告4万元,原告就同意去堕胎,于是被告将4万元转入原告的账户。可是直至法院向被告送达应诉等材料,被告才知道原告一直没有堕胎。被告已经支付了7万元给原告堕胎,而原告一直没有堕胎,因此原告应当退还给被告,若不同意退还,该7万元应当抵兑儿子的抚养费。2、被告没有固定收入,没有固定工作,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儿子2000元明显过高,我方认为应当参照2014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支出标准(每年8343.52元)计算,即每月695.29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同意每月支付350元作为抚养费。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黄某振身份证一份,证明英伦金振的主体资格;二、个人业务凭证��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4日支付给原告董某珍4万元用于堕胎。三、中国移动发票联五份、移动通话话费收据一份、黄绩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提供证据三中的13580061112号码的使用人是黄绩,与被告无关;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非婚生儿子经鉴定与被告是父子关系。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固定的收入及稳定的工作,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事实上被告目前是帮黄绩做散工,收入不稳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确实是在我方提供证据三中的地方工作,黄绩是被告的舅父,被告是帮黄绩工作。本院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随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生育一儿子(现取名董某轩)。因抚养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没有结婚登记便生育子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关于“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双方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无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以独立生活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关于“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原告请求抚养儿子和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应予准许。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予证明被告有固定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的规定,可酌情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给原告。至于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支付给原告的现金,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某珍与被告黄某振生育的儿子董某轩由原告董某珍负责抚养;二、限被告黄某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32年11月29日董某轩年满十八同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给原告董某珍,每月的抚养费定于当月的15日前支付;三、限被告黄某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抚养费2400元(即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如辉代理审判员 黄妍娃人民陪审员 曾东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