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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与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林×&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刘××,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与被告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1年8月登记结婚,2000年协议离婚,原、被告又于2002年4月16日登记复婚。1992年4月16日,婚生一子刘嘉林,现已成年。原、被告复婚后双方感情还是不和,被告离家出走约5至6年时间,不尽妻子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北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站出具2002年4月16日,原、被告复婚时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旨在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北安市人民政府兆麟街道办事处通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北安市公安局兆麟派出所及北安市人民政府兆麟街道办事处通达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实被告林××离家多年,现下落不明的事实。三、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子刘嘉林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旨在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1年8月登记结婚,2000年协议离婚,原、被告又于2002年4月16日登记复婚。双方婚姻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刘嘉林,1992年4月16日出生,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陈述称,原、被告复婚后双方感情还是不和,被告离家出走约5至6年时间,现下落不明。被告不尽妻子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被告离家出走已五年以上,至今无音信,未承担应尽的家庭义务,其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与被告林××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亮代理审判员 许 蕊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