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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一终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普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罗普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1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09号。法定代表人向建军。委托代理人魏振忠,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明,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普金。委托代理人陈泓曦,贵阳市南明区油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普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云民一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罗普金于2013年12月份到被告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建的贵阳市花溪大学城建筑工地上班。2013年12月29日,原告在工地打孔桩过程中,被飞溅起来的碎石击伤右眼,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住院治疗7天(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6日),花费医疗费9100.6元。后原告到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4日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8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罗普金外力致右眼球穿通伤遗留右眼矫正视力0.2属八级伤残;二、罗普金外力致右眼球穿通伤并行相关治疗,其休息期限30-45日,营养期限约30-45日,护理期限约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428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8588.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系家庭农业户口,妻子刘云香、长女罗艳(生于1995年8月15日)和二女罗兰(生于2003年1月19日)。原告及两个女儿自2009年9月起居住在贵阳小河区,2012年4月5日至今租住在小河区小屯路施工公司3-2-1-4号。原判认为,原告罗普金受雇于被告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所承建的贵阳市花溪大学城建筑工地务工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具体赔偿金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了因受伤住院治疗支付9100.6元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6560元计算为36560元/365天×45天=4507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及其收入证明,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为28224元/365天×30天=2320元。4、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后因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综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7天,但其仅主张5天从其自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天=150元。6、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30元/天×45天=13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2年4月5日至今居住于城镇,故应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伤为八级伤残,故疾赔偿金应为20667.07元/年×20年×30%=124002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交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据,但综合原告伤残程度,对原告主张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罗兰自2012年4月5日至今与原告居住于城镇,故应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年标准计算为[13702.87元/年×(18-11)]÷2人×30%=14388元。1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以发票为准分别为1300元和428元共计1728元。11、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受伤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63545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普金人民币163545元;二、驳回原告罗普金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2元,减半收取2036元,由原告负担251元,被告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8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未雇佣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在上诉人的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的。原判认定上诉人工地负责人马白金将被上诉人送至第四十四医院治疗,并且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实际上,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和马白金是谁,也未对其进行过管理,而且上诉人也没有为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医药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始终未雇佣过被上诉人,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三、被上诉人作为一名成年人,在建筑工地打孔桩,明知打孔桩会有碎石飞溅,应该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但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打孔桩行为,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综上,上诉人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罗普金提出答辩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孔桩班组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孔桩班补充协议》一份以及《“贵州财经大学花溪新校区北区体育场项目孔桩班施工劳务合同”关于安全、质量和文明施工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财经大学花溪新校区北区体育场项目部将本案诉争的孔桩工程承包给田茂富施工,田茂富又将该工程进行分包,故雇佣被上诉人罗普金的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罗普金质证认为三份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知道有无田茂富这个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罗普金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已将本案诉争的孔桩工程发包给他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罗普金在上诉人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工地打孔桩工程中受伤,虽上诉人主张其未直接雇佣被上诉人,但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完成,具有选任的过错,亦应与罗普金的实际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连带赔偿责任中,权利人可向部分或全部义务人主张全部的赔偿责任。现罗普金仅要求上诉人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若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赔偿超出自己应付的份额,其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另行主张。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对其受伤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当知道孔桩开挖工程具备一定的危险性,故应为施工人员提供相应的防护作业设备并创造安全施工条件,现被上诉人在实际施工中受伤,原判判令上诉人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罗普金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2元,由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蓉代理审判员 刘 劼代理审判员 邓禹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子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