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朱志强与曾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强,曾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21号原告:朱志强,男,汉族,1969年12月1日出生,福建莆田人,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曾文军,男,汉族,1981年9月3日出生,广东省揭阳市人,住广东省揭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负责人:陈钦城,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锦伟,系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明,系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揭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朱志强的诉讼请求为:⑴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用、汽车油费、过路费、误工费合计9996元(其中维修费6500元,过路费1596元,误工费1900元);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4年7月28日14时30分,被告曾文军驾驶的粤VMA8**小型车辆自虎门向南沙方向行驶至莞佛高速西行虎门镇区路段,因跟车过近与由杨进驾驶的粤TKC0**号小型车辆(自虎门至南沙行驶)、原告朱志强驾驶的粤BV60**号小型车辆(自虎门向南沙行驶)及范兴庆驾驶的粤BV61**号小型车辆(自虎门向南沙行驶)发生碰撞,无人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曾文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粤VMA8**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曾文军。被告人保财险揭阳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时。其中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保险限额为121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原告车辆损失及维修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粤BV60**号车进行修理估价,经评估换件金额为3100元,维修项目价值为3400元,共计65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保险肇事车辆修理估价单、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人保财险揭阳公司对此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误工费:原告对其误工损失仅提交了由深圳市金德福珠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1900元的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揭阳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费计算的标准及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数额不予确认。考虑到原告处理事故必然会导致相应的误工,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的汽油费、过路费属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处理事故必然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①原告提供书面说明,放弃对事故粤TKC0**小型车辆、粤BV61**小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各赔偿100元的权利。②被告人保财险揭阳公司称因被告曾文军事故后向其提出保险理赔,故通过网上银行分别支付给被告曾文军56771元及2400元。被告人保财险揭阳公司确认被告曾文军理赔时没有向其提供垫付费用的依据。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相对于粤VMA8**号小型轿车而言,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揭阳公司及粤TKC0**小型车辆、粤BV61**小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曾文军赔偿,该部分赔偿由被告人保财险揭阳公司在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曾文军赔偿。上述第4项损失共计65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计算范围内,已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揭阳公司主张已经支付赔偿款给被告曾文军,但其并未出示被告曾文军向原告赔偿事故损失的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揭阳公司向被告曾文军支付赔偿款并无法律依据,其仍需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该项损失扣减原告放弃的对粤TKC0**小型车辆、粤BV61**小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各100元的赔偿数额后,余额6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揭阳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上述第5-6项目合计6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曾文军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揭阳公司应赔偿原告朱志强6300元,被告曾文军应赔偿原告朱志强600元。对于原告朱志强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300元给原告朱志强;二、限被告曾文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00元给原告朱志强;三、驳回原告朱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曾文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志强负担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麦玉贞莫建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