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光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6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高中毕业,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被告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鄂FJYX**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857公里+400米处(南半幅),撞上公路右侧护栏,致使部分公路设施毁坏。后该车骑压行车道和紧急停车道停放,谢某某未采取任何警示措施,导致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皖EF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与其停放的车辆发生刮擦,宝马车后视镜被损。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某负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案发时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另查明:案发当时,谢某某明知张某某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交通事故发生后,谢某某与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付了张某某车损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关于谢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有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谢某某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谢某某明知张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主动交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人提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犯罪后果、悔罪表现及其所在社区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鉴审判员 李卫东审判员 周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