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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亳州市康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鲍红敏、刘亚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康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鲍红敏,刘亚东,刘凯,亳州市顺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海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龙泉彩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李静,修效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初字第00102号原告:亳州市康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沿街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56499699-0。法定代表人:张黎。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红敏,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亚东,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凯,男,1992年4月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亳州市顺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工业园区规划西一环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6636493-8.法定代表人:鲍红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亳州市海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105国道中段(安通驾校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4892441-4.法定代表人:鲍红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亳州市龙泉彩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亳芜现代产业园区绕城快速西段。组织机构代码:06363735-9。法定代表人:李静。被告:李静,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修效杰,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亳州市康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康乾担保公司)与被告鲍红敏、刘亚东、刘凯、李静、修效杰、亳州市顺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顺鑫公司)、亳州市海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亳州市龙泉彩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亳州市康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阮东,被告鲍红敏、刘亚东、刘凯、李静、修效杰、亳州市顺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亳州市海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亳州市龙泉彩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康乾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顺鑫公司向亳州药都农村合作银行(简称药都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向原告康乾担保公司申请担保,并由鲍红敏、刘亚东、刘凯、李静、修效杰、亳州市海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亳州市龙泉彩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原告与被告顺鑫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又与鲍红敏、刘亚东、刘凯、李静、修效杰、亳州市海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亳州市龙泉彩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后原告为顺鑫公司300万元借款向药都银行提供了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顺鑫公司拒不还款,康乾担保公司为其代偿了借款及利息共计3022500元。原告与被告顺鑫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时约定,若顺鑫公司逾期还款,顺鑫公司应承担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及50%的逾期担保费用,并承担因原告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开支,鲍红敏、刘亚东、刘凯、李静、修效杰、亳州市海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亳州市龙泉彩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追索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经协商,各被告均拒不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亳州市顺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022500元,支付违约金450000元,债务逾期担保费180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0元,合计人民币3600500元;2、鲍红敏、刘亚东、刘凯、李静、修效杰、亳州市海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亳州市龙泉彩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亳州市顺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鲍红敏、刘亚东、刘凯、李静、修效杰、亳州市海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亳州市龙泉彩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康乾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求提供如下证据:1、亳州市康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亳州市顺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亳州药都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复印件一份,亳州市康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亳州市顺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亳州市康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亳州药都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亳州市顺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药都银行申请承兑汇票借款,由原告为其中的300万元敞口部分向药都银行提供担保。3、亳州药都农村合作银行电子转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亳州市顺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银行贷款2976300元。4、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十二张,证明原告因追索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0元。5、亳州市顺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亳州市龙泉彩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议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鲍红敏、刘亚东、刘凯、李静、修效杰身份证复印件,李静、修效杰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鲍红敏、刘亚东、刘凯、李静、修效杰、亳州市海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亳州市龙泉彩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各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各被告为亳州市顺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代偿银行借款本息、违约金、担保费浮动、律师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康乾担保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陈刚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21日,原告康乾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顺鑫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康乾担保公司为顺鑫公司在药都银行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3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费36000元,并约定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及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主合同项下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甲方为实现追偿权和反担保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违反主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借款的,自主债务逾期之日起,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担保费标准上浮50%的担保费,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主合同标的额的15%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亳州市海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鲍红敏、刘亚东、刘凯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22日与亳州市龙泉彩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李静、修效杰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上述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亳州市海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鲍红敏、刘亚东、刘凯、亳州市龙泉彩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李静、修效杰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数额为300万元,保证期限自康乾担保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后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6日,顺鑫公司与药都银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承兑申请人顺鑫公司开出汇票60张,金额合计6000000元(陆百万元整),顺鑫公司在承兑行存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保证金,并实行专户管理,金额300万元,期限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同日,原告康乾担保公司与药都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康乾担保公司对药都银行承兑敞口部分3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顺鑫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康乾担保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药都银行代偿2976300元。另查明:康乾担保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顺鑫公司、鲍红敏、刘亚东、刘凯、李静、修效杰、亳州市海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亳州市龙泉彩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价值350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5)亳诉保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顺鑫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1176号商业用地,原告康乾担保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康乾担保公司申请查封亳州市龙泉彩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拥有的工业用地(亳国用(2013)第056号),本院依法作出(2015)亳民一初字第00102号民事裁定,查封亳州市龙泉彩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拥有的工业用地(亳国用(2013)第056号),康乾担保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康乾担保公司为被告顺鑫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300万元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3月13日代替顺鑫公司向药都银行偿还2976300元,有委托保证合同、药都银行电子转账单予以证明,被告顺鑫公司应予偿还原告康乾担保公司2976300元,被告鲍红敏、刘亚东、刘凯、李静、修效杰、亳州市海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亳州市龙泉彩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康乾担保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对300万元担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康乾担保公司要求鲍红敏、刘亚东、刘凯、李静、修效杰、亳州市海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亳州市龙泉彩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应予以支持。根据顺鑫公司(乙方)与康乾担保公司(甲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及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主合同项下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甲方为实现追偿权和反担保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违反主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借款的,自主债务逾期之日起,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担保费标准上浮50%的担保费,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主合同标的额的15%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顺鑫公司承担的逾期利息、各项费用、违约金总额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顺鑫公司应承担的逾期利息、担保费、律师费、违约金等费用总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利息计算时间从原告康乾担保公司偿还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算。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亳州市顺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亳州市康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76300元,并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鲍红敏、刘亚东、刘凯、李静、修效杰、亳州市海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亳州市龙泉彩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亳州市康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4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合计45604元,由被告亳州市顺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鲍红敏、刘亚东、刘凯、李静、修效杰、亳州市海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亳州市龙泉彩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晨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人民陪审员  董成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