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本英与被告泉州兆录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本英,泉州兆录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95号原告徐本英,女,汉族,1981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系晋江市陈埭镇鑫飞金属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郑聪颖,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兆录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宋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徐本英与被告泉州兆录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聪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铁床。2014年3月2日被告出具结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铁床办公室共计13540元。后被告又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购买铁床1300元。今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14840元,被告拒绝偿付。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484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拖欠货款之日止)。被告兆录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欠条、送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840元的事实;4.裁决书一份,证明江琴琴、瞿佳凤、林志奋等工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向晋江市公安局陈埭派出所调取了宋海波、郭鹏飞为被告兆录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据。对此,原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兆录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兆录公司有关郭鹏飞、宋海波身份的证据(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情况报告、员工工资明细表、工资确认表、委托书等)以及原告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3结欠条、送货单和证据4裁决书的内容,可以证实宋海波、郭鹏飞作为被告公司人员,分别代表兆录公司对外履行职务行为,出具结欠条并确认收取原告铁床的事实,其中2014年3月22日由被告公司员工宋海波以“宋海滨”名义确认结欠铁床、办公室等货款一笔计13540元,2014年4月20日由被告公司总务郭鹏飞确认收到铁床13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84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诉争货款应由被告兆录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兆录公司因需,向原告徐本英个人经营的“晋江市陈埭镇鑫飞金属加工厂”(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5××151)陆续购买铁床、办公桌等物。被告公司员工宋海波于2014年3月22日确认结欠2014年3月份铁床、办公桌等货款13540元。后被告员工郭鹏飞又再收取原告铁床1300元。综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840元。该款至今未予偿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却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且经原告起诉催款后仍未即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兆录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本英货款14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泉州兆录鞋业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公告费原告已支付,被告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海民审 判 员 陈世铁人民陪审员 吴主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