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兰民初第0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与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保险合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兰考县妇儿医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兰民初第0155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0653171-9。负责人于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住所地:兰考县考城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9675873-X。负责人程永立,院长。委托代理人王赞琦,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与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保险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国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海、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委托代理人王赞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雇佣的司机李国平酒后驾驶豫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谷营乡新村南头,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逯国志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逯国志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豫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后逯国志亲属起诉兰考县妇儿医院以及我公司承担责任,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承担费用215819.13元,我公司认为司机酒后驾驶属于交强险追偿、商业三责险免赔的范围,于是不服兰考县法院该判决,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利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并赋予我公司在赔偿后向本案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追偿的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理赔款共计215819.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保险公司不该追偿妇儿医院,应该向李国平追偿,因为李国平是事故的肇事人负全部责任;2、(2014)兰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载明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向李国平追偿;3、(2014)汴民终字第2025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保险条款载明都应该向致害人追偿,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平负全部责任,致害人是李国平,应向李国平追偿。原告没有将李国平列为被告,属于漏列被告;4、中院判决书第七页本院认为部分,三责险向妇儿医院和李国平追偿,不涉及交强险追偿。这个只是法院认为,不是判决主文。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3时许,李国平酒后驾驶豫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谷营乡新村南头,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逯国志骑行的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使逯国志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李国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李国平系兰考县妇儿医院临时雇佣人员,其驾驶的豫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肇事车辆豫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家属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与兰考县妇儿医院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54231.75元,本院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15819.13元,原告不服该判决,针对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对被保险人有追偿权,进行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并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原告在赔付后可就三责险向妇儿医院和李国平追偿。现原告依生效判决已向兰考县人民法院账户打款215819.13元,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赔付义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领款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兰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2014)汴民终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本院(2014)兰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汴民终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已履行垫付义务。对驾驶人李国平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依法先行垫付,同时酒后驾驶属三责险免责条款,故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肇事司机李国平的雇主,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替被告垫付了赔偿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为其垫付的理赔款共计215819.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国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路宏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