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智广春、赵庆湖、翟志军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智广春,赵庆湖,翟志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终字第00210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智广春,男,1970年6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长春市二道区长江村民委员会会计,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玉兰,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庆湖,男,1968年4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英俊科新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嫦艳,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志军,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汉族,小学文化,长春蓝天密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新康医院。辩护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智广春、赵庆湖、翟志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二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智广春、翟志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长刑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3)二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发回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做出(2014)二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智广春、赵庆湖、翟志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智广春及其辩护人刘玉兰、上诉人赵庆湖及其辩护人李嫦艳、上诉人翟志军及其辩护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智广春自1998年3月至2011年期间担任长江村会计,负责村里的财务工作。2006年4月7日,长春二道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1年更名为长春国际物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与长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江村)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开发区管委会征用长江村十里堡区域土地,长江村负责与村民签订收回承包耕地协议书,开发区管委会按照长江村与村民签订的收回耕地协议书中的土地数量向长江村支付安置补偿费,长江村同时将此款支付给村民。2009年1月5日,长江村发布道路工程建设和项目用地预征地公告和征地通知,通知要求新开河以东一、二、四队有耕地承包合同的农户自2009年2月10日始持相关证件到村委会签署征地协议。此间,被告人智广春负责审核被占地村民手中的土地承包合同与村委会、乡经管站存档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一致等相关工作。具体事实如下:(一)2009年3月,被告人赵庆湖持一份土地承包方为赵庆和且土地面积有涂改的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找到被告人智广春,经被告人智广春审核,长江村与被告人赵庆湖就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中涂改后虚增的土地面积签订了一份土地补偿协议,共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07229.2元,被告人赵庆湖分得赃款6万元,余款被告人智广春分得7.35万元,王新胜(在逃)分得7.35万元。(二)2009年6月,被告人翟志军拿着伪造的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找到被告人智广春,被告人智广春明知被告人翟志军在长江村没有土地,仍使被告人翟志军通过其审核,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翟志军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96820.2元,翟志军以报答智广春母亲养育之恩的名义(被告人翟志军与被告人智广春的母亲系姐弟关系)分出32277.27元给智广春,后智广春又将该笔款项返还给被告人翟志军。(三)2009年夏天,被告人智广春明知被告人赵庆湖提供的承包经营方为崔吉东(已故)的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合同编号839)系作废合同,仍使之通过审核,签订土地补偿协议(赵庆湖以崔吉东儿子崔生明的名义签订的协议),后被告人赵庆湖以崔生明的名义将补偿款203832元取走。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智广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被告人赵庆湖在长江村没有土地,仍与其就虚构的土地面积签订补偿协议,帮助被告人赵庆湖骗取补偿款207229.2元;明知赵庆湖代人办理的(崔吉东)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已经作废,仍使之通过审核,骗取补偿款203832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庆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在长江村没有土地,利用他人的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采用涂改合同、虚增土地面积的方式与长江村签订补偿协议,骗取补偿款207229.2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翟志军明知其在长江村没有土地,仍以签订补偿协议骗取补偿款96820.2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智广春与被告人赵庆湖、被告人翟志军分别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应依法惩处。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犯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智广春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赵庆湖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翟志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智广春上诉提出,其不知道赵庆湖没有耕地,赵庆湖的合同是找王某甲书记更改的,并且王某甲书记签字同意补偿;翟志军的合同是根据户籍合理更改的,并经过王某甲书记同意,不是假合同;王新胜将钱存入其存折其不知道,其不久就将钱还给他了。上诉人智广春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智广春只负责计算并填写补偿数额,不负责审核村民手中土地承包合同与村委会、乡经管站存档合同是否一致,不具有签订合同权利,智广春与赵庆湖、翟志军无共谋,无证据证实赵庆湖、翟志军的合同是智广春帮助更改,故智广春不构成诈骗犯罪。上诉人赵庆湖上诉提出,其没有涂改赵庆和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对土地补偿具体过程不知情。上诉人赵庆湖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赵庆湖案发后积极退返赃款,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小,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诉人翟志军上诉提出,其没有交给智广春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对土地补偿具体过程不知情。上诉人翟志军的辩护人辩护提出,翟志军自愿认罪、积极返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智广春、赵庆湖、翟志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明上诉人智广春、赵庆湖共同诈骗207229.2元的证据: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证明赵庆和《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合同编号由233改为236)上记载承包耕地面积被改动,改动后的面积为0.66公顷。长江村出具的证明。证明赵庆湖在长江村没有土地,长江村与其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兄赵庆和的合同被改为0.66公顷。征地补偿协议书及安置补偿费明细表。证明赵庆湖与长江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土地面积3660平方米,领取安置补助费207229.2元;赵庆和土地面积3060平方米,领取安置补偿173257.2元。以上补偿款均由赵庆湖签字领取。吉林银行账户信息查询详单及相应业务凭证照片。证明赵庆湖2009年3月19日新开吉林银行帐户存入207229.2元,3月20日取出17.7万元,当日另开账户存入14.7万元,该款于3月21日取出5万元,3月23日取出2.35万元。智广春2009年3月21日新开吉林银行账户存入现金5万元,3月23日存入现金2.35万元。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系长江村主任,赵庆湖在长江村没有土地,长江村征地期间,赵庆湖通过将其兄赵庆和的土地合同面积由0.33公顷改为0.66公顷,骗领补偿款共计207229.2元。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其系赵庆江之妻,其家有3000多平米土地,登记在赵庆和名下,长江村征地期间其将该土地承包合同交到村里,后获得173257.2元补偿款。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系赵庆波之妻,其家与赵庆江家一共有三分左右土地,登记在赵庆和名下,土地承包合同由胡某某保管,长江村土地征用,其获得补偿款8.3万元左右。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其系长江村出纳员,赵庆湖是非农业户,不应该分得土地,赵庆湖在长江村土地台账上没有分地。上诉人智广春供述,2009年3月,王新胜找其说赵庆湖的土地合同由0.33公顷改成0.66公顷,让其在为赵庆湖签订补偿协议时不要审查直接签协议,并允诺事成后给其好处。后其按照赵庆湖拿来编号233的赵庆和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按照0.66公顷为赵庆湖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款下发后,王新胜给其一张14.7万元的存折,其中分给其7.35万元。其于3月21日和3月23日先后取出5万元、2.35万元。上诉人赵庆湖供述,2009年3月,王新胜找其说开始征地了,让其利用家里的地一起弄点钱花,后其通过王新胜找到智广春签的协议书,一共补偿给其207229.2元,其得了6万元,其余的147229.2元给了王新胜,王新胜是否还分给其他人不清楚。其知道自己在长江村没有土地。(二)证明上诉人智广春、翟志军共同诈骗96820.2元的证据: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证明承包人原为翟某某的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三),无合同编号,承包地面积0.156公顷,承包人翟某某的“忠”字被划掉改为“军”字。长江村出具的说明。证明翟志军是长江村村民,在长江村无土地,翟志军与长江村未签订任何土地合同。征地补偿协议书及安置补偿费明细表。证明翟志军与长江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并领取安置补助费96820.2元。吉林银行账户信息查询详单及业务凭证。证明智广春于2009年9月14日将翟志军96820.2元取出,同日将现金32277.27元存入自己账户,其余64546.8元存入翟志军账户。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系长江村主任,翟志军在长江村无土地,征地期间,翟志军通过私自更改其兄翟某某的土地合同,领取了96820.2元的土地款。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系长江村副书记,翟志军曾问其土地二次补偿情况,并自称他以前有地,但在1996年土地调整时就没有地了,其告诉翟志军土地调整后没有土地就是没有地。证人翟某某证言。证明其在长江村有0.156公顷的土地,已经领取补偿款,其土地承包合同一直在家保管,没有借给过翟志军。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系长江村4队队长,其未见过承包人名被改为翟志军、无合同编号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上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其系长江村出纳员,翟志军在长江村土地台账上没有地。长江村没有分得土地的有大约一二千户,什么样情况都有,以村土地台账为准,长江村土地台账上一直没有翟志军土地记载。上诉人智广春供述,2009年6月,翟志军拿着承包人为翟某某的耕地承包经营合同让其帮他办征地补偿,其告诉翟志军没有地不能办,翟志军说都是亲戚,求其帮办,其便同意了。其将翟志军拿来的合同承包人改为翟志军,帮他签订了补偿协议。后翟志军得到补偿款96820.2元,分给其32277.27元,说是报答其母亲对他的养育之恩。其母亲后来将钱还给了翟志军。上诉人翟志军供述,2009年长江村征地开始后,其找智广春问征地的事,智广春答应帮办,具体怎么办其不知道。2009年9月,其领取到96820.2元土地补偿款,将其中32277.27元给了智广春。其签协议时没有拿土地合同,其知道签征地协议必须提供土地合同,其认为自己有地,但不知道地在哪里。(三)证明上诉人智广春参与诈骗203832元的证据: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证明编号839、承包人为崔吉东的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一),耕地面积0.36公顷,合同上写有“作废”字样。长江村出具的说明。证明崔吉东与崔生明父子在长江村实有土地面积2500平方米,合同编号308,另合同编号839的土地承包合同已于1996年1月作废,并已告知崔生明。征地补偿协议书及安置补偿费明细表。证明崔生明与长江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领取安置补助费203832元。吉林银行账户信息查询详单及业务凭证。证明赵庆湖于2009年9月12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18日从崔生明土地补偿款账户分别取出5万元;智广春账户9月21日存入5万元。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签订补偿协议时,崔吉东亲属拿来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其中面积0.36公顷的承包合同是作废合同,韩某某这份合同上签署作废两字,并告诉智广春作废的合同不能签,在场的智广春等人均听见。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其系长江村出纳,签订补偿协议时,崔生明拿来两个合同,邰某某确认其中一个0.36公顷合同是作废的合同,张某甲告诉智广春作废的合同不能签,同时让其在那份合同上签署作废。证人邰某某证言。证明其系长江村三队队长,长江村征地期间,崔生明拿来一个合同0.36公顷的合同要签补偿协议,其告诉崔生明这份合同是作废合同,张某甲当时在场告诉智广春这份合同是作废合同不能签,同时告诉韩某某在那份0.36公顷的合同上签署作废两字。上诉人智广春供述,2009年6月,王新胜在办公室对其说赵庆湖的同学有个土地合同要过来签协议,让其办一下,后赵庆湖拿着崔吉东0.36公顷的土地合同找其签补偿协议,其没审查直接签了补偿协议。王新胜从崔吉东的合同203832元中分得多少钱其不知道,其得了5万元,后来其通过智晓明将这5万元返还给王新胜,让王新胜给赵庆湖了。上诉人赵庆湖供述,2009年崔生明找其帮着签补偿协议,其就和王新胜说了,过段时间智广春找其签补偿协议,其在协议上签了崔生明名字,领取补偿款203832元,这些钱自己赌博输了。针对上述证据,智广春质证提出,王新胜没有和其打招呼,其不知道崔吉东合同是作废合同,也没看到合同上写有“作废”二字。经查,证人张某甲、韩某某、邰某某证言均证实,崔生明第一次拿来崔吉东0.36公顷土地合同签补偿协议时,张某甲已经告诉智广春这份合同是作废合同,不能签订补偿协议,并让韩某某在合同上签署作废字样,在案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银行凭证等书证均对以上证言及智广春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的事实经过予以佐证,故对智广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证实:长江村出具的智广春任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智广春自1998年3月至2011年期间担任长江村会计;2009年至2011年,开发区管委会在长江村征地期间,智广春负责征地拆迁的原有合同审查、核实,代表村委会和村民签署补偿协议。吉林省政府开发办《关于对设立长春二道经济开发区进行备案的复函》、吉林省经济技术合作局《关于二道经济开发区更名为长春国际物流经济开发区的函》。证明长春二道经济开发区更名为长春国际物流经济开发区。开发区管委会与长江村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明开发区管委会先后于2006年4月7日、2009年1月4日与长江村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征用长江村十里堡区域土地,长江村与村民签订收回承包耕地协议书,开发区管委会按照长江村与村民签订的收回耕地协议书中的土地数量向长江村支付安置补偿费,长江村同时将此款支付给村民。长江村道路工程建设和项目用地预征地公告及通知。证明开发区管委会于2009年1月5日发布长江村道路工程建设和项目用地预征地公告,长江村于2009年1月14日发布通知,有耕地承包合同农户自2月10日开始持证件到村委会签署征地协议。长江村2009年2月25日、3月7日村干部会议记录。证明决定由财务人员智广春核实审查土地承包合同,韩某某配合,确认符合征地标准,上报村主任签字后方可实施。要按照承包合同和地账来对比,根据实际情况多的去掉,少的补上,做到公平。长江村出具的征地情况说明。证明长江村2007年开始征地,征地工作主要负责人村委会主任张某甲,其他副职王某乙、孙伟林、王新胜协助征地,智广春负责审核签订协议,出纳员韩某某配合工作。长江村出具的征地补偿及补偿款发放程序说明。证明长江村决定征地期间由智广春和村民签署征地补偿协议,并制作补偿款发放表报开发区管委会,管委会按照补偿款发放表在银行开户存款,由村出纳员韩某某按照补偿款发放表向村民发放补偿款存折。长江村出具的征地协议领导签字情况说明。证明长江村1-4队2009年征地期间,农民拿《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到村里会计智广春处审核,经智广春审核没有问题后签征地协议书,村委会主任张某甲在征地协议书上签字。因发现有的征地协议是会计智广春用张某甲签署征地协议复印件给村民签署,且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有改动和伪造,是智广春在村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长江村出具的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及来源说明。证明赵庆湖用土地承包人为赵庆和的这份合同与长江村签订补偿协议,该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土地面积有涂改;被告人翟志军用伪造的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与长江村签订补偿协议;被告人赵庆湖用土地承包人为崔吉东的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与长江村签订补偿协议,该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系作废的合同。到案经过。证明民警在侦办赵庆湖合同诈骗一案中,于2012年6月18日将在赵庆湖家中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盘问,同日将其刑事拘留;2012年6月19日在二道区东盛大街与经纬南路交汇处将智广春抓获;2012年6月28日,翟志军到二道分局经侦中队投案。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证明长春市公安局2012年8月13日扣押上诉人翟志军人民币96820.2元;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8月26日、10月30日共计扣押上诉人赵庆湖人民币411062元。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系长江村主任,长江村被开发区管委会征用过土地,村委会受委托负责征地补偿工作,2006年4月7日签订了委托协议,并于2009年1月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长江村的土地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分别由经管站、村委会、个人保管或持有。智广春主要将村民的合同和村委会、经管站的合同进行比对确认真伪,核实合同面积是否相符,核实无误后签署补偿协议。如有合同丢失、面积不符等特殊情况,应统一开村委会解决。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系长江村委会书记,长江村征地过程中智广春负责所有的征地中原有村民的承包合同的审查、核实,确定被征地面积,签订补偿协议。智广春从未向其汇报过赵庆湖用涂改后的赵庆和土地承包合同、翟志军用涂改后翟某某耕地承包合同办理征地补偿的情况,如果向其汇报其根本就不会同意。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其系长江村出纳员,长江村村委会在征地前开会决定,由智广春负责所有征地中的原有村民的承包合同的审查、核实,确定征地面积,签订补偿协议。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系长江村副书记,长江村征地期间农民将自己手中的耕地承包合同及经营合同交到村里,会计智广春负责村民的承包合同的审查、核实,确定征地面积,签订补偿协议书、补偿款发放明细上报给开发区财会,开发区按照每人补偿款金额,分别办理存折发放给个人。上诉人智广春供述,其自1998年3月起担任长江村会计,开发区管委会2006年开始征用长江村的土地,长江村负责协助拆迁部门审查确定村民被征用土地的面积及和村民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其具体负责审查村民被占土地面积,并代表管委会和村民签署征地补偿协议,管委会通过协议确定每户补偿金额。智广春的辩护人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翟志军户口复印件。欲证明翟志军原户口上名为翟某某,后划掉改为翟志军,智广春依据此户口签订补偿协议。2.农民承包经营权流转补充协议复印件。欲证明此次征地并非管委会征收农民土地,而是村民和村委会之间正常流转,补偿款是归村里所有,再由村里发放给村民。经庭审举证,公诉机关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翟志军的辩护人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翟某某户口复印件、翟志军户口复印件。欲证明翟某某与翟志军均是1984年迁入长江村,翟某某分到土地,翟志军没有分地不符合规定,并且翟志军的姐夫也告诉翟志军分到土地。经庭审举证,公诉机关质证认为,长江村没有给翟志军分地,是因为分地后要耕种并交纳费用,翟某某不想种,也不想交费用,自己放弃了土地资格。经查,关于“翟某某、翟志军户口复印件”。虽翟某某、翟志军户口显示二人系同一时期将户口迁入长江村,翟某某在长江村分得了承包耕地,但不足以据此推定翟志军在长江村也分有耕地;翟志军供述,其常年在外务工,1996年长江村分地后未曾与长江村签订过耕地及承包经营合同,亦未在长江村实际耕种土地,且证人韩某某等亦证实翟志军在长江村没有分得土地,故足以认定翟志军在长江村没有承包耕地的事实;智广春与翟志军系亲属关系,应当清楚翟志军在长江村无耕地的情况,其依据涂改过的翟某某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为翟志军填报、签订土地补偿协议,系明知翟志军虚构具有承包耕地事实骗取土地补偿款而为其提供帮助,二人系诈骗共犯。故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农民承包经营权流转补充协议”。该证据与智广春、赵庆湖、翟志军等人骗取土地补偿款事实间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针对上诉人、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合议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智广春提出其不知道赵庆湖没有耕地,赵庆湖的合同是找王某甲书记更改的,并且王某甲书记签字同意补偿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智广春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王新胜打招呼让其帮助赵庆湖签订补偿协议,并在土地补偿款下发后分给其7.35万元,且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智广春从未向其汇报过赵庆湖承包合同涂改的事,如果向其汇报,其不会同意签订补偿协议,以上供述及证言内容与在案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等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智广春在明知赵庆湖无承包耕地,其提供的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存在虚假事项的情况下,仍帮助赵庆湖签订补偿协议骗领土地补偿款的事实。故智广春提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智广春提出翟志军的合同是根据户籍合理更改的,并经过王某甲书记同意,不是假合同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均证实翟志军在长江村没有承包耕地,亦无耕地承包经营合同,智广春与翟志军系亲属关系,对此应当知情,且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智广春从未向其汇报过翟志军承包合同涂改的事,如果向其汇报,其不会同意签订补偿协议,上诉人智广春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述其告诉翟志军没有耕地不能签土地补偿协议,但翟志军说都是亲戚求其帮办,其便同意帮翟志军办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智广春明知翟志军无承包耕地,仍帮助其签订补偿协议骗领土地补偿款的事实。故智广春提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智广春提出王新胜将钱存入其存折其不知道,不久就将钱还给他了的上诉理由。经查,智广春账户信息查询情况证实,该账户于2009年3月21日开户,当日存入5万元,3月23日存入2.35万元,此后该账户又陆续多次存入现金,至2009年9月29日,该账户余额为24万余元,此期间仅取款共计2万元,可见其对存入自己账户的7.35万元系明知,并未及时退返,故智广春提出对存入其账户7.35万元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智广春的辩护人提出智广春只负责计算并填写补偿数额,不负责审核村民手中土地承包合同与村委会、乡经管站存档合同是否一致,不具有签订合同权利,智广春与赵庆湖、翟志军无共谋,无证据证实赵庆湖、翟志军的合同是智广春帮助更改,故智广春不构成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长江村干部会议记录、长江村出具情况说明及证人张某甲等证言内容一致,均证实智广春在征地过程中负责核实审查土地承包合同;智广春、赵庆湖、翟志军在侦查阶段供述主要经过相吻合,能够证实长江村征地期间,王新胜曾找智广春打招呼,让其在给赵庆和签订补偿协议时不要审核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翟志军在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情况下找智广春帮忙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足见智广春分别与赵庆湖、翟志军曾有共谋,故智广春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庆湖提出,其没有涂改赵庆和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对土地补偿具体过程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上诉人赵庆湖直接涂改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但赵庆湖对明知自己在长江村没有承包耕地仍骗领土地补偿款的事实均予供认,且该事实有在案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是否经手涂改合同不影响诈骗犯罪的成立,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翟志军提出其没有交给智广春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对土地补偿具体过程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翟志军对其明知自己没有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仍在长江村征地期间骗领土地补偿款的事实予以供认,上述事实有在案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庆湖的辩护人提出赵庆湖案发后积极退返赃款,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小,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及上诉人翟志军的辩护人提出翟志军自愿认罪、积极返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赵庆湖、翟志军案发后主动退返赃款,认罪、悔罪,综合其犯罪行为及犯罪后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智广春在协助村委会与村民签订土地补偿协议过程中,明知上诉人赵庆湖在长江村没有土地,仍为其就虚构的土地面积签订补偿协议,帮助被告人赵庆湖骗取补偿款人民币207229.2元;明知翟志军在长江村没有土地,仍为其签订补偿协议,帮助翟志军骗取补偿款人民币96820.2元;明知赵庆湖所持崔吉东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已作废,仍为其签订补偿协议,帮助骗取补偿款人民币203832元,智广春、赵庆湖、翟志军的行为均已经构成诈骗罪。智广春分别与赵庆湖、翟志军构成共同犯罪,且拒不认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赵庆湖、翟志军案发后主动退返赃款,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造成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判未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亦应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智广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及第二项、第三项中关于对上诉人赵庆湖、翟志军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中对上诉人赵庆湖、翟志军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庆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志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七千八百八十二元二角,依法返还被害单位长春二道经济开发区国际物流集中区管理委员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东鹤代理审判员 何 福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昱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