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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4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辩护人吴薏,上海谭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共江路XXX号被害人刘某开设的美容美发店内,以腿脚不便为由让刘某帮其购买面条,后乘刘某离开店内之机窃取刘某放于店内凳子上的男士手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家属代为退出上述赃款。2015年6月3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前科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