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89年9月,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委托代理人辛云海,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7年2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云海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在巴州区曾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同居生活,随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年6个月,尚在哺乳期。因双方相认12天便登记结婚,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无法交流沟通,被告对家人也是漠不关心,原告生育张某乙才2天,被告就离家外出,等到小孩满月后才回家,让原告感到十分寒心。原告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而被告的种种行为令原告无法与之共同生活,现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但因为孩子随原告姓,不愿意支付抚养费;3、要求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债权债务共同承担;4、要求对婚生女张某某乙进行亲子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13日在巴州区曾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同居生活,随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1月10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夫妻共同债权有:2014年2月25日,与四川省成都环福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环福公司)签定居间服务补充协议,由张某甲作为出借方,成都环福公司作为居间方,向借款人月亮湖国际旅游度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因成都环福公司经营问题,该款项到期后至今未收回。共同财产有:2014年4月2日,张某某甲与巴中艾林实业有限公司签定房屋优先购买协议,并向该公司预交50000元订房款。双方同时表示,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务,无其他婚前个人财产。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致电,要求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子女户籍证明,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居间服务补充协议复印件,出资借金委托书,协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证人证言,对外委托工作移交单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自愿与原告离婚,并且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庭审中,被告因婚生女随母姓,故不愿支付抚养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张某某乙的户籍,按照2014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告杨某某每月应支付张某某乙抚养费为7110元/年÷12个月÷2人=296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共同债权与共同财产应依法共同分割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成年,被告杨某某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被告杨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张某甲有协助的义务。三、共同债权及共同财产:与四川省成都环福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定居间服务补充协议中涉及的50000元债权,及与巴中艾林实业有限公司签定房屋优先购买协议中涉及的50000元订房款,由原、被告双方各享有实际获得的50%的权益。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7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