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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才某某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才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5)德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2年6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县,汉族,无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才某某,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于青海省德令哈市,蒙古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程永凯,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才某某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才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永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底,被告人陈某某和才某某未��法定程序审批合伙私自雇人在柯鲁柯镇希望村乡村道路以南、防洪渠以东、茶德高速公路以西开垦林地,使林地上的原有植被遭受严重破坏。经青海省林业调查规划院鉴定坐标范围内全部为林业用地,面积37.15公顷,权属为国有,其中德令哈市尕海镇16林班1小班林地35.9公顷,地类为灌木林地,优势树种为猪毛菜,起源为天然,为国家公益林;德令哈市尕海镇14林班74小班林地1.25公顷,地类为宜林地,为地方公益林。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罪名,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才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认为向相关部门说过要开垦这块地,只是手续没办理上,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才某某认为开垦的地是其家所有,有草原使用证为证。开垦时给领导说过,手续还没办下来。同时开垦地是为了种草,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才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占用的草原是自己家依法取得的草原,不存在非法占用的事实;2、被告人是在草原上种植苜蓿和燕麦,没有改变草原用途;3、被告人开渠引水、平整土地的行为,没有导致草原发生严重污染,是对草原的改良和利用,不存在草原被大量毁坏的事实。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被告人陈某某、才某某未经审批,合伙私自雇人在柯鲁柯镇希望村乡村道路以南、防洪渠以东、茶德高速公路以西开垦林地,使林地上的原有植被遭受严重破坏。经鉴定二被告人开垦的全部为林业用地,面积37.15公顷,权属为国有。其中35.9公顷为灌木林地,是国家公益林;1.25公顷为宜林地,是地方公益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4日德令哈市森林公安局在巡逻中发现在柯鲁柯镇希望村乡村道路以南、防洪渠以东、茶德高速公路以西有人开垦林地。经调查系陈某某、才某某合伙私自雇人开垦,达500余亩。于2014年10月20日决定立案侦查。2.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4日15时40分许,德令哈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柯鲁柯镇希望村乡村道路以南,防洪渠以东,茶德高速公路以西有人开垦林地。经查,该村村民陈某某和尕海镇努尔村牧民才某某未经审批私自雇人开垦林地,遂于2014年10月20日将二人传唤至德令哈市森林公安局讯问。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陈某某找其称有500亩的草场需要翻一下,每亩给其30元,其就答应了。其和芦某某从9月26日用两台拖拉机开始翻地,到10月1日大概翻了500亩左右。4.证人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陈某某找其以每亩地30元的价格开垦翻地。其和罗某某从9月26日用两个大型拖拉机开垦。5.证人道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才某某的弟弟,其哥在其家的草场上翻地,翻了大概500亩,翻完后浇水准备明年种苜蓿喂羊。当时是和其哥合伙的陈某某雇了2辆拖拉机翻地。6.王某某自述材料证实,2014年8月陈某某提出与才某某合伙在才某某的草场上种草,要求市农牧局出具批复手续,当时没有项目也没有书面申请,没有出具批复手续。后与草原站咨询,在水源保证、达到种草条件的沙化草地可以进行人工种草,但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陈某某在其出差时打电话催问此事,其在电话中称办理相关手续后种植。7.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实,德令哈市范围内的358.38万亩防护林系德令哈市国有林场所有,全部为宜林地。8.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0日德令哈市森林公安局对开垦的林地经GPS卫星定位仪定点,提取坐标点23个。该地块为灌木林地,为国家重点公益林,权属为国有。经计算非法开垦林地558亩。其中灌木林14林班74小班,面积537.5亩;宜林地14林班95小班,面积为1.5亩;14林班74小班,面积为19亩。9.林地鉴定情况说明证实,23个GPS坐标范围内全部为林业用地,面积37.15公顷,权属为国有,其中德令哈市尕海镇16林班1小班林地35.9公顷,地类为灌木林地,优势树种为猪毛菜,起源为天然,为国家级公益林;德令哈市尕海镇14林班74小班林地1.25公顷,地类为宜林地,为地方公益林。10.非法开垦林地经济损失及对环境危害评价证实,涉案地块原有沙生植被猪毛菜、盐爪爪等盖度为35%,被非法开垦,严重破坏了原有灌木林地的自然植被,土壤失去植被覆盖,因失水而变得干燥,土粒分散。可导致土壤沙漠化趋于严重,加速沙漠化进程。该灌木林费用为:(1)林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558亩ⅹ6600元/亩=3716280元;(2)林木补偿费558ⅹ1280元/亩=714240元;(3)森林植被恢复费558亩ⅹ3元/平方米ⅹ667平方米/亩=1116558元,以上经济损失评价为5547078元。11.草原使用证证实,2002年7月27日德某某取得编号为50040138号的草原使用权,承包经营期50年。12.德令哈市草原监理站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才某某开垦的农用地位于编号50040138使用人德某某的草原使用证范围内。13.德令哈市尕海镇努尔村委会证明证实,才某某与德某某系母子关系。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52年6月8日;被告人才某某出生于1989年7月14日。15.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德令哈市司法局通过调查,建议对陈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16.德令哈市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4日该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有人开垦林地,经公益林办公室核对,此地属德某某秋季草场,才某某是其大儿子,后打电话通知其到该局接受询问,当时还未确定二被告人是犯罪嫌疑人。二被告人所占用土地是2004年青海省森林资源规划调查数据,经青海省人民政府公益林现状数据库,对提供的GPS坐标进行核对,确定坐标范围内林地为国家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17.被告人陈某某供称,2014年6月一个北京老板要搞生态园,我就和才某某接触,看了他家的草场,后来没有谈成。才某某要自己开发,准备开垦草场种草搞养殖。500亩地投资前期资金由他出,我作为管理人员负责协调水源、跑项目。因为跑项目和开垦土地的事比较难,才某某也忙,我就和他弟弟到德令哈市政府谈开垦的事情,钢市长���开垦草场的事交给农牧局的王某某局长办。到第二天找到王局长后他说这个事情要和草原站、林业局协调。后来我给王局长打电话说,他说要办什么手续吗,我说这个事情市政府知道,农牧局知道,不必要办手续,他就让我们翻地。我协调好水源后,9月25日开始雇了芦某某和罗某某的两个拖拉机翻地,大概翻了500亩,每亩30元。我们开垦前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想着去政府和农牧局打了招呼就可以开地。开地的事情是才某某定的,他投资费用,我进行具体操作,翻地的拖拉机是我找的,价格是他定的。18.被告人才某某供称,2014年7、8月份的一天,陈某某带着一个北京老板找我要租我家到草场,种植树苗,后来因为价格原因没有谈成。我就想着自己种草饲养羊,陈某某要和我一起干,我说草场不允许私自非法开垦,他说他到市政府汇报去。过了几天他打电话说到市上���报在我家草场上种草的事,我说行,他就去了,具体找没找相关部门我就不知道了。到了下午他打电话说找了钢市长,农牧局、林业局和水利局的局长,钢市长的意思是水源问题能解决的话,政府在项目上给你们解决专渠。我就和陈某某、我弟弟到希望村三社协商水源的问题。后来陈某某和我弟弟二次找钢市长,水源解决了看能否种草。等我弟弟回来说钢市长同意了,让农牧局的王某某局长安排,让我们等几天。过了几天后陈某某说他给王局长打过电话,他同意开垦那块地,于是陈某某找了两台大型拖拉机开始翻地,翻了大概500多亩。开地的时候王局长出差就没有办理开垦手续,想着地快要上冻我们就先开垦了。被告人陈某某、才某某关于向相关部门说过要开垦草场,只是手续没办理上,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林地是我国最重要的自然资源,对利用有总体规划,被告人陈某某、才某某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达37.15公顷,改变了被占用林地用途,使原有土地上生长的植被遭到严重破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此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才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占用的草原是自己依法取得的草原,没有非法占用,且没有改变草原用途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才某某母亲取得的是草原使用权,该土地属于国家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范围,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的义务,禁止开垦。被告人才某某与陈某某未经审批,合伙擅自开垦,改变了原有土地用途,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才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开渠引水、平整土地的行为,没有导致草原发生严重污染,是对草原的改良和利用,不存在草原被大量毁坏的事实。经查,二被告人雇人采取用大型拖拉机进行开垦,使原有植被遭受破坏达37.15公顷,属���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才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林地进行种植活动,改变被占用土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开垦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才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 永 生代理审判员 包斯琴高娃人民陪审员 陆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草 木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