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罗启成、罗启耀等与韦耀标、韦耀平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耀标,韦耀平,蓝利群,韦耀统,蒙艳,潘秀恒,罗启成,罗启耀,罗启仕,兰秀娥,罗爱英,罗启良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耀标。上诉人(一审被告):韦耀平。上诉人(一审被告):蓝利群,系上诉人韦耀平之妻。上诉人(一审被告):韦耀统。上诉人(一审被告):蒙艳。上诉人(一审被告):潘秀恒。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德立,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启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启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启仕。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秀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爱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启良。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昌剑,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耀标、韦耀平、蓝利群、韦耀统、蒙艳、潘秀恒因与被上诉人罗启成、罗启耀、罗启仕、兰秀娥、罗爱英、罗启良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亚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燕华、代理审判员蒙江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幼怡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耀平、韦耀统及其与上诉人韦耀标、蓝利群、蒙艳、潘秀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德立,被上诉人罗启成、罗启良及其与被上诉人罗启耀、罗启仕、兰秀娥、罗爱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昌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间,被告韦耀标、韦耀平、韦耀统共同出资在原告罗启良屋后依山建造一个水池,该水池一直由被告韦耀标、韦耀平、蓝利群、韦耀统、蒙艳、潘秀恒使用及管理。2014年8月18日晚,因下大雨,该水池溢水,原告亲属石凤如怕流出的水浸入自家泥房内,故与孙子罗某权上到屋后的高台上,在离水池约十米处挖沟排水,并由罗某权打手电筒为其照明,在挖沟过程中,水池突然崩塌,水池中的水及泥石将石凤如及罗某权冲下高台,造成石凤如当场死亡,罗某权未受伤的事故。事后,双方因损害赔偿问题产生纠纷,经村委会及司法所调解,但无果,原告遂诉至该院并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61119元、原告兰秀娥赡养费5206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6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4333元。另查明,死者石凤如系罗启成、罗启耀、罗启仕、罗爱英、罗启良的母亲,原告兰秀娥系死者石凤如的母亲,其一生共生育五个子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六被告系水池的所有人及管理使用人,对水池崩塌造成石凤如死亡,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对于本案各项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相关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如下:1、丧葬费21318元(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月×6);2、死亡赔偿金共计59354元{其中石凤如死亡赔偿金54328元(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6791元×[20年-(72岁-60岁)])、被扶养人兰秀娥生活费5026元(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5026元÷5人×5年)};3、误工费2345元[67元×7天×5人(除兰秀娥外的五原告)];原告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虽未能提供相应凭据,但该交通费已经实际开支,该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石凤如的死亡造成原告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但数额过高,该院酌定6000元为宜,以上各项赔偿总计90217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兰秀娥生活费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该院对超过部分数额予以驳回外,其余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死者石凤如的死亡不是其水池倒塌造成的,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对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韦耀标、韦耀平、蓝利群、韦耀统、蒙艳、潘秀恒共同赔偿原告罗启成、罗启耀、罗启仕、兰秀娥、罗爱英、罗启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0217元,六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原告罗启成、罗启耀、罗启仕、兰秀娥、罗爱英、罗启良负担547元,由被告韦耀标、韦耀平、蓝利群、韦耀统、蒙艳、潘秀恒负担2040元。上诉人韦耀标、韦耀平、蓝利群、韦耀统、蒙艳、潘秀恒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依职权变更本案的案由为“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l、本案一审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法院从未告知上诉人关于变更案由的情况,直到签收判决书后才发现案由变更为“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石凤如的死亡是否系被告的水池垮塌造成”,这意味着因果关系尚未确定,“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受害人受到损害的原因已经明确,双方仅就赔偿的责任主体和赔偿标准及比例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但本案双方争议最大就是因果关系问题。在这些尚未查明的情况下,一审依职权变更案由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依职权变更本案的案由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案由的选择权在当事人,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法院有权以审理查明的讼争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或变更案由,但必须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不愿变更的,法院可直接裁判予以驳回。其次,本案确定不同的案由将决定举证责任的不同,法院变更案由之后明显的减轻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有违法院角色的中立性和公平原则,也导致法院最终判决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2014年8月18日晚石凤如及孙子罗某权上到屋后的高台挖沟排水时被上诉人的水池垮塌致石凤如当场死亡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所说的“屋后的高台”实际上是上诉人户的责任地,平时上诉人均把该责任地及水池围起来,任何人和禽畜都不能直接从屋后上到高台,上诉人平时劳作均通过村道绕行到该处责任地做工。事发当晚天下特大暴雨,电闪雷鸣,死者和其孙子不可能直接在屋后上到上诉人的责任地上挖排水沟,罗某权在处理石凤如的后事完毕之后作出的陈述不符合逻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死者尸体所在的位置当晚没有发现任何水池垮塌的残骸,现场不存在死者被水和泥石冲下高台的痕迹。按照水池所在的位置,水池垮塌之后,水池的水和残骸会直接冲向被上诉人的屋后。即使死者确实在高台上也是被冲到其自家屋后,不可能被冲到黄某家的香蕉树下。3、本案死者的死因不明,哪个部位受伤引起死亡,是否排除他杀和死者自身疾病引起等情况,一审没有查明,无法确认其死亡与上诉人的水池垮塌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证人证实,证人在帮死者穿寿衣的时候,发现死者的肚子很胀,头部有外伤。因此,本案并不排除死者因自身突发疾病或者其他原因摔倒无法自行站立,由于当晚山洪暴发,正好死者摔倒后头部侵泡在水沟里溺水身亡的可能性。4、一审不应采纳罗某权的询问笔录。罗某权的询问笔录存在如下可疑或虚假情节:(1)如前所述,罗某权陈述其与奶奶石凤如在当晚上到屋后高台挖排水沟后被冲到黄俊户的香蕉树下,不符合逻辑,由于没有其他在场人可以证实,系虚假陈述。(2)如果罗某权与石凤如确实被水池的水和泥石冲到香蕉树下,当罗某权看见上诉人韦耀统来到屋后时,应当如实告知。但其并没有说明情况,只陈述找不到奶奶在哪里,韦耀统及后来赶到的堂兄找遍整个屋后才找到石凤如的尸体。此乃罗某权陈述存在另一可疑之处。(3)关于先找到死者的尸体还是罗某权先回家洗澡换衣服的问题,罗某权的陈述与所有的在场人都不一致。罗某权说自己在找到奶奶尸体之前就回家洗澡换衣服,但在场的所有人(包括被上诉人的证人)均证实找到死者的尸体之后,罗某权才去洗澡换衣服。(4)关于罗某权当晚身上和头上是否有泥土的问题,罗某权的陈述与所有的在场人都不一致。包括被上诉人的证人在内,所有的人都只见到罗某权身上的衣服被雨淋湿而已,其身上并没有任何部位粘有泥土。(5)关于罗某权是否亲自到死者身边亲眼看见死者尸体状况的问题,罗某权在本案开庭之后,法院向其调取询问笔录时,其陈述与开庭前的陈述不一致,实际上其因为害怕根本没有到奶奶身边看,其开庭后的描述系家人为弥补证据漏洞而指点所述。(6)关于罗某权当晚哪里睡觉的问题,罗某权的陈述与所有的在场人都不一致。罗某权当晚是在上诉人韦耀统家睡觉,其在笔录中称自己在自家睡觉。由此可见,罗某权的询问笔录涵盖了六个内容,其中有两项内容存在可疑,存在逻辑矛盾,其余四项内容均为虚假陈述。另外,罗某权系死者的孙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不高,但一审法院判决仅采纳了罗某权的询问笔录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证据采信规则。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条系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六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为:现场照片14张,用以证明上诉人水池垮塌的方向与死者石凤如死亡的地点不一致,而且上诉人的水池所在的责任地旁都有树木围栏着,行人平常是无法直接通行到高台上的,说明死者生前去高台上挖水沟的说法不可信,同时事故发生后,根据死者墓碑上的记载,被上诉人在处理后事时也认定死者与上诉人水池垮塌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罗启成、罗启耀、罗启仕、兰秀娥、罗爱英、罗启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予以驳回。六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所建的水池不符合规范,容易导致水压过大,且死者当时死亡的现场,也有上诉人的水池垮塌后的石头及混凝土等材料在周围,对于墓碑上所篆刻的内容与被上诉人原先所订制的也不一致。本院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水池垮塌与受害人石凤如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若要承担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的水池垮塌与受害人石凤如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二审提供证据欲证实水池垮塌的方向是朝向被上诉人家屋后而石凤如死亡地点为芭蕉树旁,两处相距较远且方向不一样,故不能说明死亡与水池垮塌存在因果关系。从本案双方各自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被上诉人家屋后确实有大量的石块堆积,但水池所在的高台上也四处散落很多崩塌后的石块,比较明显的延伸至高台各边沿,而受害人石凤如当天恰是倒在高台下芭蕉树旁死亡,结合死者孙子罗某权所作的关于事发当晚其两人共同到高台上挖水沟遇水池垮塌被冲至芭蕉树旁的陈述来看,石凤如的死亡与上诉人的水池倒塌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对罗某权的证言产生质疑,认为其存在虚假陈述,本院认为,对未成年人的证言是否采信应结合其年龄和智力状况进行认定,罗某权在事发时已年满11岁,其在接受被上诉人代理人询问以及在诉讼后接受一审法院的调查询问时陈述均条理清晰,对于主要事发经过的回忆两次没有存在明显矛盾之处,故对罗某权的证言应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石凤如的死亡不是其水池倒塌造成的,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水池倒塌与受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主张一审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但结案时却变更案由为“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围绕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问题,并就此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未明显减轻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也没有加重或剥夺上诉人举证的权利义务,故一审根据案件审理的情况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经一审查明,涉诉水池系上诉人韦耀标、韦耀平、韦耀统于1998年间共同出资建造,而被上诉人蓝利群、潘秀恒作为家庭成员对水池亦享有相应权利,故上述五人都应视为水池的建设者,应对本案水池倒塌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水池建造时上诉人蒙艳年仅13周岁,不属于韦耀统的家庭成员,故其不属于水池的建设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发当晚雨势较大,受害人石凤如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预见到水池存在危险性的风险加大,其却在未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与孙子罗某权爬上高台在水池附近挖水沟,后不幸被冲下高台死亡,故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021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韦耀标、韦耀平、蓝利群、韦耀统、潘秀恒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给被上诉人73373.6元[(90217元-6000元)×80%+6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但一审在实体处理中未考虑受害人自身的过错也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韦耀标、韦耀平、蓝利群、韦耀统、潘秀恒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给被上诉人罗启成、罗启耀、罗启仕、兰秀娥、罗爱英、罗启良各项经济损失73373.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上诉人韦耀标、韦耀平、蓝利群、韦耀统、潘秀恒负担1680元,由被上诉人罗启成、罗启耀、罗启仕、兰秀娥、罗爱英、罗启良负担9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韦耀标、韦耀平、蓝利群、韦耀统、潘秀恒1677元,由被上诉人罗启成、罗启耀、罗启仕、兰秀娥、罗爱英、罗启良负担90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亚玲审 判 员 郑燕华代理审判员 蒙江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幼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