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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西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圣火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蓝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圣火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蓝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哈尔滨圣火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维新街15-14号,注册号230104100103842。法定代表人韩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璐珩,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蓝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河五街区515栋6单元4层5号,注册号230104100008754。法定代表人陈丽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哈尔滨圣火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圣火地暖公司)与被告黑龙江蓝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蓝筹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火地暖公司诉称:圣火地暖公司与被告蓝筹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5月6日和11月15日签订两份《地热工程施工合同》,圣火地暖公司依约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地面采暖工程按时施工完毕,蓝筹房地产公司已将工程款已经结清,但未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另外,圣火地暖公司根据蓝筹房地产公司的要求,给黑龙江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4936800元的发票,被税务部门立案处理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蓝筹房地产公司偿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70944元;2.蓝筹房地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10187.70元;3.蓝筹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枫蓝国际一期1栋706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蓝筹房地产公司负担。被告蓝筹房地产公司辩称:蓝筹房地产公司通过支付现金和以房抵偿工程款的方式结清工程款,并额外支付8731元对逾期付款问题处理完毕,原告圣火地暖公司事后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枫蓝国际工程是黑龙江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家属区改造项目,故将发票开具给该公司没有过错,圣火地暖公司主张税务罚款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圣火地暖公司依约开具发票,蓝筹房地产公司同意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地热工程施工合同》2份、《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地热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二、《工程付款单》8份、《蓝筹地产工程抵扣申请》,拟证明:被告蓝筹房地产公司的付款时间和数额。证据三、收款凭证14份,拟证明:原告圣火地暖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证据四、工程内业资料,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以及监理单位的审批认证情况。证据五、利息计算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蓝筹房地产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0944元。证据六、《通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据七、《税务检查通知书》;证据八、建筑业统一发票5张;证据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管理的通告》。证据六至证据九,拟证明:原告圣火地暖公司按照被告蓝筹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将发票开具给黑龙江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税务部门对错误开具发票问题进行了查处,因被告蓝筹房地产公司的过错,且由于税率增长,造成原告圣火地暖公司经济损失310187.7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应与黑龙江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五、有异议,是原告圣火地暖公司自行制作,不予认可。证据六至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圣火地暖公司主张成立。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地热工程决算表,拟证明:涉案工程款总计13551470元。证据二、工程款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蓝筹房地产公司实际付款13560201元,其中以车抵账10万元,以房抵账2197193元,超额支付8731元。证据三、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圣火地暖公司尚欠8614670元发票未开具,预留一套房屋待二期质保期满后办理手续。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均无异议,故均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五是其单方制作的利息计算表,不具备证明效力,故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均予采信,对于证据的证明效力在裁判理由部分评析。经审理查明: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工程是黑龙江新华印刷厂家属区改造项目,被告蓝筹房地产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建设单位。2012年5月6日和11月15日,蓝筹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圣火地暖公司先后签订二份《地热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小区地面采暖工程分包给圣火地暖公司负责施工,合同约定按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3551470元,蓝筹房地产公司付款13560201元,多付款8731元,圣火地暖公司欠8614670元发票未开。付款情况为以车抵账10万元,以房抵账2197193元,余款为货币支付。2013年8月1日,蓝筹房地产公司给圣火地暖公司出具书面通知,内容是:依据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2年5月6日、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地热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1.6项的约定,贵公司应当出具符合税法规定的发票。现我公司通知贵公司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发票开具给“黑龙江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及黑龙江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提供贵公司所需要的各项手续。2014年12月2日,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对圣火地暖公司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内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决定派段炼、刘凌等人,自2014年12月2日起对你(单位)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届时请依法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圣火地暖公司公司给黑龙江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情况为:2013年8月21日,金额60万元;2014年12月17日二张,金额分别为110万元和130万元;2015年1月8日,金额1464000元;2015年1月19日,金额472800元。2015年2月12日,圣火地暖公司给蓝筹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是:1.我公司施工的枫蓝国际小区一、二期地热工程及二期外网工程,工程款决算合计13551470元,已收10876800元,各项工程扣款81028元,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2593642元,此次付现金85万元,剩余工程款1743462元全部抵房。2.尚欠工程发票8614670元我公司尽快出具,因未返还发票产生相关责任由我公司承担。3.预留一套房源在二期质保期到期后办理手续。4.抵账房在三年内免费更名一次。诉讼中,双方确认预留房源为枫蓝国际小区一期1栋70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6.66平方米,抵款数额为632445元。本院认为:原告圣火地暖公司与被告蓝筹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地热工程施工合同》实质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均具备建设施工资质,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应为合法有效。关于逾期付款的问题,结合双方决算以及付款情况看,蓝筹房地产公司基本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由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涉及扣减工程款事项,部分工程款稍微迟延付款,不能认定蓝筹房地产公司违约逾期付款;此外,双方同意以房屋和车辆抵偿工程款并实际履行,相应工程款也不能认定为逾期付款;只有2015年2月12日支付的85万元工程款逾期439天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蓝筹房地产公司抗辩主张圣火地暖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收款情况,应视为其同意放弃逾期付款利息,鉴于承诺书内容并无相应记载,无从依据认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蓝筹房地产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赔偿85万元工程款逾期付款439天期间的利息损失。但该公司超额支付的8731元款项应予折抵相应利息合理。关于工程款发票涉及的损失问题。第一,蓝筹房地产公司通知圣火地暖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3年8月1日,该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开具了金额为60万元的发票,在税务部门于2014年12月2日对其进行税务检查后,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又陆续给黑龙江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开具4张发票,即使开具发票存在涉税违法情况,也不宜认定为蓝筹房地产公司单方过错所致。况且目前没有证据表明税务部门对此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理,是否存在违法情况以及具体处罚情况不能认定,也不属于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审查范畴,故对此不予处理。第二,圣火地暖公司主张由于税率上调,导致该公司未开具发票部分工程款缴税额增加,系国家政策调整造成的经营成本增加,双方对此风险显然无法预见,均不存在过错,故该公司要求蓝筹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枫蓝国际小区房屋的权属登记问题。蓝筹房地产公司要求圣火地暖公司开具拖欠工程款发票,同意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蓝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哈尔滨圣火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85万元工程款逾期付款439天期间的利息,减除黑龙江蓝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超额支付的8731元款项后给付差额款项;二、原告哈尔滨圣火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开具工程款金额为8614670元的发票给付被告黑龙江蓝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蓝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发票后七日内,出具相关手续协助哈尔滨圣火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枫蓝国际小区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如逾期不能协助办理,则应给付哈尔滨圣火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相应工程款632445元;三、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哈尔滨圣火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46元,被告黑龙江蓝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茂森代理审判员  顾 航代理审判员  刘玉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菅 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