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南宁冠鸿置业有限公司与夏琪、徐晓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冠鸿置业有限公司,夏琪,徐晓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450号原告:南宁冠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92-1号新城国际2908号。戋定代表人:张祖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磊,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琪。被告:徐晓风。原告南宁冠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鸿公司”)与被告夏琪、被告徐晓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琪、被告徐晓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友爱支行”)、夏琪和徐晓凤(××)与原告(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NO45105200700016679)。合同约定:被告夏琪作为××向农行友爱支行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南宁市创新西路6号A派公馆2号楼(君座)2单元1105号商品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7年9月19日至2027年9月18日止,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等,原告为被告夏琪购房按揭贷款形成的债务向农行友爱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拖欠农行友爱支行多期按揭贷款,农行友爱支行因而诉至法院形成被告、原告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夏琪未按时向农行友爱支行履行偿还按揭贷款本息的义务,导致原告为被告向农行友爱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先后被农行友爱支行扣划代偿按揭贷款共计14550.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冠鸿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夏琪(××)偿还部分债务后,有权向夏琪、徐晓凤(××)追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以欠款数额14550.4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担保代偿债务形成的欠款关系合法明确,欠款数额明确具体,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依法偿还原告因保证责任为被告向农行友爱支行代为偿还的14550.45元,以及欠款利息(以14550.45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为3832元,2015年3月10日后至被告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另计,由二被告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2、《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3、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从西乡塘法院档案室存档的(2012)西民二初字第101号案卷中复印]。被告夏琪、被告徐晓风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农行友爱支行(××)、夏琪(××)、徐晓凤(××)与原告(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NO45105200700016679),约定:被告夏琪作为××向农行友爱支行按揭贷款214000元,用于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创新西路6号A派公馆2号楼(君座)2单元1105号商品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7年9月19日至2027年9月18日止,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等,原告为被告夏琪购房按揭贷款形成的债务向农行友爱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7年9月19日,农行友爱支行将214000元直接划入各方指定的原告账户购买上述商品房。因为被告夏琪未按时向农行友爱支行履行偿还按揭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夏琪向农行友爱支行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原告在2009年9月30日被农行友爱支行直接从原告的保证账户分别扣划代偿被告夏琪按揭贷款1430.18元、1439.18元、1448.5元、1457.8元、1466.81元、1476.13元、1485.12元;原告在2010年10月29日被农行友爱支行直接从原告的保证账户分别扣划代偿被告夏琪按揭贷款1430.49元、1439.79元、1449.09元、27.36元。上述款项共计14550.45元。之后,因为被告夏琪未按时向农行友爱支行履行偿还按揭贷款本息的义务,农行友爱支行起诉至本院,由本院立案并于2012年5月7日做出(2012)西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原告为被告夏琪拖欠农行友爱支行的借款本金194558.17元、律师费8772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夏琪、徐晓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夏琪未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农行友爱支行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夏琪向农行友爱支行先后垫付偿还了借款本息14550.45元;且已经生效的(2012)西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原告为被告夏琪购房按揭贷款形成的债务向农行友爱支行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且判令原告为被告夏琪拖欠农行友爱支行的借款本金194558.17元、律师费8772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夏琪追偿该垫付款14550.45元。原告为被告夏琪垫付相关款项之日起,因为其资金被占用产生了利息损失,该损失被告夏琪应向原告赔偿。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4550.45元(原告代被告夏琪垫付的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0月29日(原告自愿从最后一笔垫付款被扣划之日起算利息)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夏琪与被告徐晓凤是夫妻,因此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徐晓凤并非《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也只是为被告夏琪拖欠农行友爱支行的上述款项代垫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晓凤对被告夏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琪向原告南宁冠鸿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14550.45元;二、被告夏琪向原告南宁冠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4550.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0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南宁冠鸿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夏琪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 骞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人民陪审员 潘邦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严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