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安阳与李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阳,李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刘安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曹爱敏,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振,职业不详。原告刘安阳诉被告李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阳诉称,原告的姐姐在市场做小生意。原告到姐姐的店里去玩,被告到原告姐姐店闹事,原告姐姐还没说几句话被告就冲到原告姐姐店里,拿起店里的菜刀就向原告姐姐砍去,原告一看赶忙冲上去用左上臂去挡,顿时鲜血直流。后原告去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上臂刀砍伤术后、左侧三角肌断裂手术,术后两周拆线。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被行政拘留五日。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49元(实际花费5955.94元)、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护理费800元(10天×80元/天)、误工费3000元(30天×100元/天)、交通费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李振在徐州市纺织东路12号楼3单元103室因琐事与原告刘安阳发生争执,后拿刀将原告刘安阳砍伤。该纠纷经徐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警处理。2014年12月8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作出的泉公(西)行罚决字[2014]8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振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2014年11月24日当日,原告刘安阳受伤后先去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急诊,予以伤口清创缝合,后以“砍伤致左上臂疼痛、流血术后一小时余”入住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上臂刀砍伤术后。2、左侧三角肌断裂术后。2014年12月3日,原告刘安阳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左上肢避免剧烈运动,术后两周拆线;3、出院后1,2,3,6,12月复诊;4、不适随诊。期间,原告刘安阳曾于2014年11月26日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原告刘安阳在因伤治疗期间共支付门诊医疗费217元、住院医疗费5738.94元,合计5955.94元。2014年12月4日,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还向原告刘安阳出具《病情证明书》一份,载明:病员姓名:刘安阳;临床印象:左上臂刀砍伤术后、左侧三角肌断裂术后;建议:1、休息;2、功能锻炼;3、随诊。2015年1月,原告刘安阳即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振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209元。因被告李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被告李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作出的泉公(西)行罚决字[2014]8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合原告刘安阳举证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等,可证实原告刘安阳被被告李振持刀砍伤左上臂并治疗的事实,因此,被告李振应向原告刘安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刘安阳主张医疗费5949元,已提交相应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安阳主张营养费180元,考虑其受伤后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的要求,未超出按照每天15元计算所得,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刘安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按照每天18元,以其实际住院9天(医疗费票据已注明)为限,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9天×18元/天)。原告刘安阳主张护理费800元(10天×80元/天),未提交相应医嘱予以证实,本院酌定支持其护理费450元(9天×50元/天)。原告刘安阳主张误工费3000元(30天×100元/天),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定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46.89元(34346元/年÷365天×9天)。原告刘安阳主张交通费100元,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被告李振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安阳赔偿医疗费5949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846.89元。二、驳回原告刘安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980元,由被告李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道升审 判 员  杨 瑞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