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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叶荷芬与张雪芬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荷芬。委托代理人徐加喜,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芬。委托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凤翔,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余芸。委托代理人余全生。原审第三人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花坎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叶云灿。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静。上诉人叶荷芬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叶甲(1992年9月13日报死亡)与张爱珍(1986年4月26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张雪芬系张爱珍弟弟张荣华之女,余芸系叶荷芬之女,案外人叶乙(2012年11月13日报死亡)系叶甲与前妻(1993年死亡)之子。位于上海市乌镇路XXX弄XXX号二层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叶甲。2013年9月21日,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一征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叶荷芬(乙方、被征收人叶甲亡、代理人)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乌镇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认定建筑面积17.8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6,323.9元,其中评估价格为469,653元(计算公式:26,385元/平方米×17.8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为395,775元(计算公式:26,385元/平方米×15平方米),价格补贴140,895.9元(计算公式:26,385元/平方米×0.3×17.8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5,340元(计算公式:300元/平方米×17.8平方米);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位于上海市的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①泗凯路669弄6幢东单元8号1403室,房屋总价501,873元②拱海路78弄6幢西单元11号1304室,房屋总价731,995.11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1,233,868.11元;甲方支付给乙方搬家费补贴1,000元、设备移装费补贴2,500元、异地选房补贴60,000元、签约奖励费10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20,000元、被拆面积奖80,00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奖50,000元、提前搬迁奖60,000元、过渡费60,000元、异地户型补贴13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563,50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41,296元。《晋元地块旧改基地搬迁奖发放协议》显示,叶荷芬领取了搬迁奖励20,000元。《安置房预约单》显示,上述泗凯路669弄6栋东单元8号1403室,房屋总价暂计501,873元,产权人(必须为被安置对象)登记为叶荷芬、余芸;拱海路78弄6栋西单元11号1304室,房屋总价暂计731,995.11元,产权人(必须为被安置对象)登记为叶荷芬、余芸。原审法院另查明,1992年8月15日叶甲立下《遗嘱》,内容为:本人年老多病,恐不久于人世,我老伴于86年已去世,现留下乌镇路XXX弄XXX号楼上私房一间13平方,系我于老伴共有财产,我离人世后,愿将楼上前半间6平方赠与儿子(前妻所生在乡下)叶乙,楼上后半间7平方赠与女儿(现已去世老伴所养)叶荷芬,恐口说无凭,现请邻居邵阿爱、罗素珍作证,立下遗嘱。叶乙曾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我叶乙委托我表妹张雪芬有关父母给我上海市乌镇路XXX弄XXX号楼下房子前半间的房屋一事代为办理。尾部有叶乙的签名、印章及手印、石仲生的签名及印章。叶乙另曾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本人叶乙是浙江上于章镇人,今有关我在上海市乌镇路XXX弄XXX号楼上前半间房子全权委托我表妹张雪芬办理。如果房子不拆迁,或者在我死后拆迁,我的房子由我表妹一人全权处理。尾部有叶乙的签名、印章及手印、石仲生的签名及印章。原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9月21日,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敬老院向法院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叶乙自2004年12月至2012年11月13号病故,一直在章镇敬老院托养,其中是包吃、住、穿、医,都由市民政局和章镇人民政府负担。叶乙本人确系五保户老人,无伴侣、子女。该上虞区章镇镇人民政府在材料尾部加盖印章,并书写“情况属实”字样。现张雪芬涉讼,要求依法判令系争房屋前半间房屋的动迁权益726,938.07元归其所有,并判令叶荷芬支付从2014年2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等。原审法院审理中,张雪芬的证人谢某某出庭作证称,其是开店的,叶乙经常过来喝茶,这样就认识了。2010年春节期间叶乙让其写了两份东西,当时张雪芬也在场,那时其是第一次看见张雪芬,叶乙说他在上海的父亲有房子,他可以继承,他说死后上海房子给张雪芬,但是写的时候没有写进去,写好后叶乙明确说过死了以后房屋给表妹张雪芬,由张雪芬处理,因为张雪芬经常资助他。叶乙生前开销很大,经常问其借钱,叶乙说他的表妹会寄钱给他的。张雪芬对于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后某陈述“由张雪芬处理”系在叶荷芬代理人诱导下所说。叶荷芬认为证人系张雪芬私下聘请,其没有对证人进行诱导,对证人所写的委托书没有异议,不认可另外一份为遗嘱,房屋留给张雪芬系证人事后形成的概念。张雪芬的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称,其和叶乙是同一个敬老院的,石仲生和叶乙住过一个房间,叶乙生前说房屋是给张雪芬的。2014年8月29日的证人证言是张雪芬让其写的,其就将知道的情况写上去了。张雪芬对于证人证言无异议。叶荷芬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明确表示没有和叶乙住在一起,故其在证明上所写的内容是不可靠的。张雪芬表示,叶乙所立遗嘱为案外人谢某某所写,时间是2010年春节期间。当时还由叶乙口述,谢某某代笔书写了委托书,将系争房屋前半间房屋一事委托张雪芬办理。谢某某还陈述,当时叶乙讲死后房子归张雪芬所有。在遗嘱上签名的石仲生也表示过叶乙曾讲过因张雪芬长期对其进行照顾,其死后上海的一些房子送给张雪芬。根据张雪芬提供的户籍摘抄,1988年9月10日之前,叶荷芬一直在户籍资料中登记的是叶甲的外甥女,叶荷芬也未提供从该时间之后变更为养女的材料,所以叶荷芬主张法定继承是没有依据的。张雪芬提供的2013年9月25日浙江省上虞市章镇镇敬老院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浙江省上虞市章镇敬老院院民叶乙于2012年11月13号在本院病故,特此证明。在叶乙敬老院托养的几年中,经济困难,身体上有病都有上海市石泉路石岚三村XXX号XXX室张雪芬接济照顾、看望,无其他亲属来院看望过。张雪芬提供的2014年8月29日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敬老院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我院已故老人叶乙在世期间,生活上、经济上一切事情都有张雪芬前来照顾,遵照老人的遗言,他在上海的房子一切财产归张雪芬所得。特此证明。落款处有敬老院院长徐荣华的签名并加盖公章。叶荷芬表示,其系叶甲养女,因户籍资料20年才归一次档,叶荷芬也已提供了户籍证明,而且根据叶荷芬单位出具的证明,1988年12月31日在叶荷芬的人事档案登记表中,父亲为叶甲,母亲为张爱珍。叶荷芬代理人曾前去询问石仲生有关情况,石仲生表示其和叶乙均不识字,其应张雪芬的要求帮其签了个字,并不知道上面所写的内容。系争房屋系叶甲与张爱珍的共有财产,张爱珍于1986年过世,叶甲所立遗嘱无法对张爱珍的财产进行处理,其只能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上虞区章镇镇敬老院出具的多份证明前后矛盾,内容不真实,虽然系敬老院院长书写,但印章可以随意加盖。叶乙系五保户,其财产应归集体组织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在两个月内主张权利,故张雪芬无权主张系争房屋的权利。叶荷芬提供的2014年8月19日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章镇镇敬老院是政府全额投资保障的敬老院,是“三无”对象,即五保户的养老院,养老经费全部由政府出资,一般入院老人需同镇、村签订协议,老人百年之后的所有财产归所在村所有。叶荷芬提供的2014年8月19日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敬老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关于叶乙在章镇敬老院2004-2012年底期间,上海的亲属从无经济上支持,叶乙的所有生活费用及医疗费用全部章镇人民政府民政拨款,生活上的照顾全部由敬老院负责解决。在08年至12年期间,由叶荷芬的表妹张雪芬帮助叶乙寄来上海的房子租金,同时过节时张雪芬来敬老院看望叶乙。落款处有敬老院院长徐荣华的签名并加盖公章。其次,余芸表示,敬老院的人只看到张雪芬寄钱过去,但大多数时候都是叶乙催讨了才寄去的,而且实际上这些钱都是系争房屋的租金,本来就是属于叶乙的。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花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坎村委会”)村支书叶云灿表示,叶乙系花坎村村民,自2000年1月起叶乙作为村五保户,由村供养,费用1,200元/年,还有每年600斤粮食。当时村里未与叶乙签订过五保户协议。2004年章镇镇人民政府与村里签订了集体供养协议,2004年12月开始叶乙住到章镇镇敬老院,村里补贴600元/年,其余费用由政府出资。叶乙死亡后,其安葬的费用也是由村里出的。其认为叶乙的财产应归集体所有。后,叶云灿向法院寄送了花坎村委会与叶乙签订的五保户供养协议的复印件。张雪芬对于五保户供养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如果有原件,对五保户供养协议上叶乙印章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叶荷芬及余芸对于五保户供养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外,原审法院要求花坎村委会出庭应诉,并提供五保户供养协议的原件,但经法院依法两次传票通知,该村委会均未到庭,且叶云灿的手机多次拨打均无人接听。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叶甲的遗嘱,系争房屋中6平方米给予叶乙,7平方米给予叶荷芬,张雪芬、叶荷芬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张雪芬认为,叶乙曾书写遗嘱将其在系争房屋的权利给予张雪芬。叶荷芬则认为,认可证人谢某某替叶乙代书的委托书,但认为谢某某代书的另一份材料并非遗嘱,仅是委托的意思表示。故叶乙出具的材料,应从内容的文义及常理上进行理解。“如果房子不拆迁,或者在我死后拆迁,我的房子由我表妹一人全权处理”,从文义上可以看出,叶乙明确房屋在不拆迁和其死后拆迁两种情况下,房屋均由张雪芬处理,如仅为委托的意思表示,则无需添加在“死后拆迁”的情况,而且叶乙于同日亦向张雪芬出具了委托书,如上述材料亦为委托,则无需重复出具。同时结合张雪芬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叶乙所在敬老院院长书写的书面材料,均确认叶乙生前明确将其在上海的房子给予张雪芬。故张雪芬的主张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叶乙已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财产权利遗赠于张雪芬。根据系争房屋权属、征收补偿安置款的组成等因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叶甲可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为104万元,其中6/13的征收补偿权益应归张雪芬所有,共计48万元。张雪芬要求叶荷芬支付从2014年2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叶荷芬认为叶乙为五保户,其财产应给予当地镇政府。花坎村委会虽然提供了五保户供养协议的复印件,但张雪芬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法院多次依法传唤,花坎村委会未能提供供养协议的原件,且未向法院主张权利。由于缺乏《五保户供养协议》的原件,致该节事实无法查明,故对于叶荷芬的抗辩意见,法院难以采纳。如今后叶乙生前所在地的集体组织能提供相应证据,能够举证证明其有权获得叶乙的遗产,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叶荷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雪芬房屋征收补偿款48万元;二、驳回张雪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叶荷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系叶甲养女的事实,不仅被上诉人张雪芬承认,而且在叶甲1992年8月15日立下的《遗嘱》中也明确,而且有相关的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但是原审法院却武断地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继承权,将上诉人应继承的财产错误地判给了被上诉人张雪芬,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的文件,只是说明叶乙委托其处理系争房屋,并无将该房产赠与给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以盖然性推定被上诉人享有系争房屋相应的权益,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故有关系争房屋的继承,应按法定程序进行。原审法院不顾有关收养关系的司法解释,罔顾上诉人与叶甲夫妇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判定上诉人并非叶甲夫妇养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审理中,不准许上诉人提出的证人出庭申请,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违反民事审判的基本程序。故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有关其出生时的村民委员会及其兄弟姐妹证明,有关公安机关的户籍摘录,以及申请证人陈惠娣、张克华、邵阿爱和罗素珍等人出庭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原审法院对于有关本案的征收拆迁利益的认定,也无法律依据,应为1,006,323.9元,即使被上诉人有相应的权利,但其也仅享有34.6%。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张雪芬辩称:其在有关房屋征收公告出来后,才知道系争房屋被征收。有关敬老院的材料,双方当事人均提供过。本案是遗嘱继承,没有说是法定继承问题。上诉人提供的有关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变更资料,经被上诉人调查取得的有关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是叶甲外甥女,后却将“外甥”划去,而有关户籍内档却又写成“女”,此缺乏依据,也是涉及行政诉讼问题。对于上诉人实际使用系争房屋无异议。叶乙是五保户,其在老家房产理论上由该村民委员会处理,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叶乙的两份证据是事实。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其出生时的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等证明,以及申请证人陈惠娣等出庭,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余芸述称,其作为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享有相关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其居住权应予保障。但是,原审判决仅考虑了被上诉人张雪芬的利益,致使余芸的部分安置利益被其占有,显事实不清。叶甲前妻去世时,在老家有房产,该房产归叶乙所有,现已被当地村民委员会收回。同时,余芸同意上诉人叶荷芬的诉请,且要求本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余芸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2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叶甲生前的遗嘱中,关于上诉人及叶乙分别享有的系争房屋份额无异议,但是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叶乙对其名下的房产所出具的有关书面证据,提出仅是委托被上诉人进行处理,而非赠与被上诉人的主张,尚缺乏充分的理由,而原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以及有关证人证言及相关敬老院院长出具的书面材料,认定被上诉人享有系争房屋相应的权益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确认叶甲可获得的系争房屋征收权益,并据此酌情作出被上诉人应享有的份额,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民事诉讼新证据的规定,且被上诉人亦不同意进行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余芸所提的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依据,本院亦难以采纳。原审法院审理中,依法对于相关的证据进行质证,符合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叶荷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煜审判员  陈 俊审判员  吴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