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市静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祥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静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荆门市祥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静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如利,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荆门市祥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莹,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市静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美公司)与被告荆门市祥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心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雨生、人民陪审员任显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静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如利,被告(反诉原告)祥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静美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涂料,每次所购涂料都由原告采取货物拖运的方式送达被告。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603801.4元。截至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775471.4元,被告仅支付货款400000元,还欠原告货款37547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将余款375471.4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依法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被告以种种理由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还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5471.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179元(自2013年1月15日暂算至起诉之日,375471.4元×6%/年利率÷12个月×23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祥元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且拒绝按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反诉原告)祥元公司反诉称,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祥元公司多次购买反诉被告的涂料,在反诉被告提供的部分涂料使用过程中,由于质量问题导致祥元公司承建的工程出现内外墙腻子粉及外墙涂料脱落的情况,因反诉被告提供的原材料不合格造成祥元公司受到损失。且祥元公司与反诉被告自2002年开始进行商业合作,反诉被告至今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祥元公司不能抵扣税金,造成较大损失。为此,反诉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静美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祥元公司的反诉辩称,1、静美公司提供的原料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诉称的工程涂料质量问题及由此造成的损失与静美公司无关;2、反诉原告以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且没有法律依据,静美公司交付了货物,反诉原告就应当支付货款。原告(反诉被告)静美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和反驳祥元公司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对账单一张,证明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11月3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涂料,货款合计603801.4元;A2:送货单十张及货物托运单十张,证明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14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货,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775471.4元;A3:还款清单,证明截至2013年1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75471.4元,至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375471.4元。被告(反诉原告)祥元公司为反驳静美公司的主张和证实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B1:照片一组9张,证明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在施工完成不久就出现严重褪色、脱粉的质量问题;B2: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7月被告使用原告的原材料施工后出现褪色、脱粉等质量问题,祥元公司进行了全面返工;B3:武汉市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7月被告使用原告的原材料施工后出现褪色、脱粉等质量问题,祥元公司进行了全面返工;B4:祥元公司财务凭证十张,证明祥元公司为解决内外墙褪色、脱粉问题,支付材料费、人工工资、差旅费等共计1013916元;B5:祥元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的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致公司损失200多万元,公司全体股东决定拒付剩余的原告货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祥元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静美公司提交的证据A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账单是2012年11月9日,原告在2014年12月15日起诉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期限;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一张是被告签字或盖章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对证据A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只是原告的自述,并没有得到被告公司的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A2、A3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祥元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证据A1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A2、A3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静美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祥元公司提交的证据B1的真实性有异议,形成的时间、地点、部位都无法确认,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从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原材料有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应由专业机构鉴定后作出;对证据B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原材料有质量问题,因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原料后,还按照配方进行加工,按施工要求予以施工,所以证明所述的质量问题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证据B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B2,且不能证明梅正建、彭祝君到过现场;对证据B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自己内部的财务凭证;对证据B5,其明确说明尚欠静美公司货款374633.4元,恰恰说明被告还欠原告的货款,这是被告自己内部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原料有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B1、B2、B3、B4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静美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B5,祥元公司股东会议记录不足以证明静美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本院对证据B1、B2、B3、B4不予采信,对证据B5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静美公司与祥元公司经协商,形成口头购销涂料协议。2002年,静美公司开始向祥元公司供应涂料。2012年11月19日,静美公司与祥元公司经核对账目,祥元公司尚欠静美公司货款603801.4元未付。2014年5月25日,祥元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作出决定:拒付所欠静美公司的货款374633.4元。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是:一、祥元公司尚欠静美公司货款的金额是多少;二、静美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反诉的争议焦点是:祥元公司要求静美公司赔偿损失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静美公司向祥元公司赊销燃煤,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祥元公司尚欠静美公司货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静美公司主张货款金额为375471.4元,依据是静美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对账单,而祥元公司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结合祥元公司提交的证据B5分析,祥元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召开股东会议,决定拒付所欠静美公司的货款374633.4元,系祥元公司对尚欠货款金额的自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静美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静美公司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祥元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4年2月22日,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2月23日起算;祥元公司主张双方仅在2012年11月9日对货款进行了对账,并无证据证明祥元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静美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静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祥元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2日,其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静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祥元公司要求静美公司赔偿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祥元公司主张静美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且拒绝按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祥元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祥元公司主张静美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发票是一项法定义务,但这种法定义务属于买卖合同中的从合同义务,而买受人支付货款义务属于主合同义务。此从合同义务与主合同义务不能形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且买受人对出卖人不开发票行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也是有违一般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在一般交易习惯当中,销售发票均是在买受人付款之后再根据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开具的。在本案中,祥元公司先拒绝向静美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后以静美公司未履行从合同义务即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要求静美公司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静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荆门市祥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5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静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荆门市祥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心峰代理审判员 胡雨生人民陪审员 任显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崇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