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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稍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稍初字第00743号原告:韩某甲,男,1958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某乙,男,1954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2年,其将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每年承包费1000元。后其多次向被告索要承包费,被告均不给,还动手打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承包费10000元。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土地于2012年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其给付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前的承包费100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尚应返还其4000元及14个月的伙食费。经审理查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锦民二终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2)义民稍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书,即本案原告索要承包费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另查明,2008年至2012年间,上述土地系由被告耕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2012)锦民二终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求时效的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锦民二终字第005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将被告2008年至2012年所耕种的属于原告承包经营权范围内的土地判令返还原告,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被告的耕种行为损害了其承包经营权。但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17日,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怠于行使或者放任其诉讼权利的后果应自己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冯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