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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1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临朐县荣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敬华、徐志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荣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敬华,徐志娟,潍坊倍特钛镁新材料有限公司,潍坊东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衣同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199-1号原告临朐县荣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民主路**栋****号。组织结构代码09284735-5。法定代表人吕世平,职务总经理。被告李敬华,被告徐志娟被告潍坊倍特钛镁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龙山高新技术产业园龙涧路交营龙路西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敬华,职务经理。被告潍坊东泰钢结构��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辛寨镇卧龙路口北侧200米处。法定代表人衣同岳,职务经理。被告衣同岳上列原、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4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相应的实现债权费用22446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裁定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33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李秀云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临朐县龙苑新村北区房权证临私房字第××号房产,王前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临朐县沂山路1699号房权证临朐县字第××号房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33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支付、转让、转移、过户、隐匿、赠与、出租等。原告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续查封,冻结。逾期不申请,原查封冻结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兴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