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负责人高向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登记在我公司的豫LC00**号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一份。2015年4月4日,谢永刚驾驶该车行驶至召陵区新北环林庄路口西500米时,与邵发红驾驶的豫BH61**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永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共造成损失10708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70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要求按照合同赔偿,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和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保险单2份,证明与保险公司存在的关系,及保险的种类和限额;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投保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驾驶员有驾驶资格,车辆正常年审;价格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及十张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85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5000元;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无责方赔偿1500元;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拖到修理厂,原告支出拖车费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保单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应该提供原件,原告还应提交驾驶人从业资格证。车损评估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并且原告未申请我公司定损,其所损坏的部件,该鉴定结论上没有照片显示,均是原告单方向鉴定机构出示的一个清单,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损坏的零部件。评估费用价格过高,原告应当提交维修清单,证实其维修更换的部件确实是事故发生时受损的部件。评估意见书未对损坏部件的残值部分予以扣除,显失公平。收条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对拖车费有异议,漯河市通茂物流有限公司不是国家允许的正规施救单位。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日4日21时30分许,谢永刚驾驶豫LC00**号重型货车沿新北环自东向西行驶至林庄路口西500米处时与邵发红驾驶的豫BH61**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永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发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豫LC00**号重型货车经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得出车损价格为98580元。原告为进行车损评估,花费评估费5000元。原告为将其车辆运往修理厂花费拖车费2000元。涉案事故还造成豫BH61**号重型货车受损,原告赔偿该车1500元,该车司机邵发红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证明。另查明:谢永刚驾驶的豫LC00**号重型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带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511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LC00**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带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LC00**号重型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己方车辆和对方车辆的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车辆损失98580元是经价格评估部门评估得出,被告虽在质证时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因此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9858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5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拖车费2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涉案事故造成豫BH61**号重型货车受损,该车司机邵发红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方车辆的损失由原告赔偿是合理的,邵发红并向原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原告的赔偿款1500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105580元(98580+5000+2000);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107080元(105580+15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钱款107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春莹审判员 兰 晶审判员 杨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伟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