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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凌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曾用名凌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田东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1月22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凌某去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377号203房,采用撬锁入屋的方式入户盗窃,盗走被害人胡某的TCL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2.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凌某去到广州市海珠区金碧花园二期金诚三街110号康健牛奶店,采用撬锁入屋的方式入室盗窃,盗走被害人姚某乙的芙蓉王牌香烟3条、中华牌香烟半条、五叶神牌香烟3条、世纪双喜牌香烟2条、玉溪牌香烟1条及现金500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3.2013年10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凌某伙同同案人黄正茂(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海珠区南洲北路南燕三街240号客家人餐厅,采用上述同样手法盗走被害人曾某乙的中华牌香烟4条(经鉴定,价值1440元)及现金2300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4.2013年10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凌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连庆新横街24号中国福利彩票店,采用上述同样手法盗走被害人吕某的现金1500元及手表两块,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5.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凌某去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483号703房,采用撬锁入屋的方式入户盗窃,盗走被害人裴某的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宏碁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1000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6.2015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凌某伙同同案人黄敏南(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88号之二602房,由黄某乙南在门口看风,凌某采用撬锁入屋的方式入户盗窃,盗走被害人崔某的酷派牌手机一部及苹果ipadAirMD785CH型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600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凌某伙同同案人黄某乙(另案处理)、黄某乙南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西湾东路一街9号附近物色作案目标准备入屋盗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凌某和黄某乙,并当场缴获铁撬等作案工具一批。公诉机关提供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勘察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凌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凌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特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凌某作出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凌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确定宣告刑。被告人凌某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凌某去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377号203房,采用撬锁入屋的方式入户盗窃,盗走被害人胡某的TCL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发现财物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2.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穗公(海刑)勘[2013]153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377号203房的情况,公安机关在该现场共提取指印3枚,其中在客厅窗户的不锈钢防盗网上提取指纹1枚。3.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痕迹)字[2015]A025号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在案发现场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377号203房现场客厅窗户的不锈钢防盗网上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凌某十指指纹按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4.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9日23时,他回到居住的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377号203房,发现门锁被撬坏,防盗窗的不锈钢被撬烂,东西被翻乱,客厅一台T×××××寸液晶电视和一台惠普牌手提电脑不见了,于是他就报警。5.被告人凌某在庭审中供述2013年9月29日他在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377号203房盗窃了一台电视机、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赃物已被销赃。二、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凌某去到广州市海珠区金碧花园二期金诚三街110号康健奶店,采用撬锁入屋的方式入室盗窃,盗走被害人姚某乙的芙蓉王牌香烟3条、中华牌香烟半条、五叶神牌香烟3条、世纪双喜牌香烟2条、玉溪牌香烟1条及现金500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姚某乙发现财物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2.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穗公(海刑技)勘[2013]165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广州市海珠区金碧花园二期金诚三街110号康健奶店的情况,公安机关在该现场抽屉内的香烟盒上提取指纹1枚。3.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痕迹)字[2015]A026号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在案发现场广州市海珠区金碧花园二期金诚三街110号康健奶店的抽屉内香烟盒上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凌某十指指纹按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4.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7日6时40分,他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金碧花园二期金诚三街110号的康健奶店闸门被撬开,店铺被盗芙蓉王烟3条、中华烟半条、五叶神烟3条、世纪双喜烟2条、玉溪烟1条及现金500元。5.被告人凌某在庭审中供述2013年10月17日他将广州市海珠区金碧花园二期金诚三街110号康健奶店拉起闸门后盗窃了几条香烟和现金500元。三、2013年10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凌某伙同同案人去到广州市海珠区南洲北路南燕三街240号客家人餐厅,采用撬锁入屋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曾某乙的中华牌香烟4条(经鉴定,价值1440元)及现金2300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曾某乙发现财物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2.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2015]496号关于4条中华牌硬盒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3.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9日9时许,他发现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南洲北路南燕三街240号客家人餐厅被人撬锁,店铺内4条硬盒中华香烟和现金2300元被盗。4.同案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他在2013年10月下旬某天的7时许,他在广州市海珠区南洲北路附近一间客家人餐厅实施了盗窃,盗得一条五叶神及几包散装香烟(有经典双喜),现金约300元。5.被告人凌某如实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3时许,他和同伙黄某甲去到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地铁站附近,黄某甲带他走到一家餐厅,他们撬开门锁后,他盗窃了四条中华香烟,但不知道黄某甲盗窃财物的情况。四、2013年10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凌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连庆新横街24号中国福利彩票店,采用撬锁入屋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吕某的现金1500元及手表两块,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吕某发现财物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2.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荔刑)勘[2013]205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连庆新横街24号中国福利彩票店的情况,公安机关在该现场提取指印20枚,其中在桌面的八宝油糕纸盒上提取指印1枚。3.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痕)字[2015]5号手印鉴定书,证实送检在案发现场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连庆新横街24号中国福利彩票店的桌面的八宝油糕纸盒上提取指印1枚,经鉴定是被告人凌某右手中指遗留。4.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5日20时许,她锁好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连庆新横街24号的中国福利彩票店的卷闸门离开,次日7时26分许,她发现店铺的卷闸门被撬开,于是报警。她放在收银台的现金约1500元和两个仿制的欧米茄手表被盗。5.被告人凌某供述2013年10月的一天3时许,他到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连庆新横街24号中国福利彩票店盗窃了两块手表和现金500元。五、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凌某去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483号703房,采用撬锁入屋的方式入户盗窃,盗走被害人裴某的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宏碁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1000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裴某发现财物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2.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穗公(海刑)勘[2014]10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483号703房的情况,公安机关在该现场抽屉提取指纹1枚。3.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痕迹)字[2015]A023号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在案发现场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483号703房内抽屉提取指纹1枚与被告人凌某十指指纹按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4.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3日18时许,他居住的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483号703房门锁被撬,丢失了一台宏碁S5超极管手提电脑、一台索尼数码相机、现金约1000元。5.被告人凌某在庭审中供述2014年1月13日,他去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483号703房,盗窃了相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约1000元。六、2015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凌某伙同同伙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88号之二602房,由同伙在门口看风,凌某采用撬锁入屋的方式入户盗窃,盗走被害人崔某的酷派牌手机一部及苹果ipadAirMD785CH型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600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崔某发现财物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2.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荔刑)勘[2015]025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88号之二602房的情况,公安机关在该现场客厅木柜抽屉面板上提取指纹1枚。3.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痕)字[2015]4号手印鉴定,证实送检在案发现场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88号之二602房的客厅木柜抽屉面板上提取指纹1枚是被告人凌某左手拇指遗留。4.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5]94号关于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台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5.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崔桂文2015年1月20日14时30分回到居住的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88号之二602房时,发现门锁不见了,家里一部酷派手机和一部平板电脑不见了。6.被告人凌某如实供述2015年1月20日13时许,他伙同同伙黄敏南到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一栋楼房的六层,黄某乙南在外“看风”,他用工具撬开门锁后入室盗窃了一台苹果平板电脑和一部酷派手机。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凌某伙同同案人黄某乙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在广州市荔湾区西湾东路一街9号附近物色作案目标准备入屋盗窃时,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凌某和同案人黄某乙,并缴获不锈钢扳手1把、白色手套1只、男皮包一个、铁制套筒2把、撬棒3把、钥匙头5把、钥匙5把等作案工具和小米手机1部。公诉机关还当庭出具并宣读了下列本院予以采纳的证据:1.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凌某等人准备在广州市荔湾区西湾东路一街9号附近实施盗窃时被抓获的地方。2.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是被告人凌某2015年1月28日准备实施盗窃时携带的工具。3.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缴获上述物品。4.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西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抓获被告人凌某与同案人黄某乙的事实经过。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凌某的出生时间是1993年10月1日等身份情况。6.(2014)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明,证实被告人凌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7.被告人凌某如实供述2015年1月28日,他伙同同伙黄某乙、黄某乙南三人携带开锁等工具,在广州市荔湾区西村地铁口下车后,准备寻找盗窃目标,走到一家菜市场时,他和黄某乙被民警抓获,黄某乙南逃跑了。综上所述,被告人凌某参与盗窃6次,盗得财物价值934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凌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作案工具不锈钢扳手1把、白色手套1只、男皮包一个、铁制套筒2把、撬棒3把、钥匙头5把、钥匙5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卫东代理审判员  柴雅钰人民陪审员  袁畅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素燕陈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