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达贵、黄达金等与曹树芬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533号原告黄达贵,男,1963年8月9日出生,瑶族,农民,广西梧州市人,住址:广西梧州市。原告黄达金,男,1968年7月2日出生,瑶族,农民,广西梧州市人,住址:广西梧州市。原告黄达富,男,1970年8月2日出生,瑶族,农民,广西梧州市人,住址:广西梧州市。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女,1974年5月13日,瑶族,农民,广西梧州市人,住址:广西梧州市。原告黄达连,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瑶族,农民,广西梧州市人,住址:广西梧州市。委托代理人黄达金(与原告黄达连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曹树芬,女,1935年12月7日出生,瑶族,农民,广西梧州市人,住址:广西梧州市。原告黄达贵、黄达金、黄达富、黄达连与被告曹树芬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朝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达贵、黄达金(原告黄达连委托代理人)、黄达富委托代理人吴玉梅,被告曹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达贵、黄达金、黄达富、黄达连共同诉称,被告曹树芬的丈夫黄信荣(约于2001年死亡)和四原告之父黄世荣系同胞兄弟,因建茶山水库服从政府号召,于1980年搬迁到文圩镇大明村石等,成立石等搬迁组。搬迁时共建有九间泥砖瓦屋,一字排开,门前有晒坪作为公共通道和车辆通行,维持了38年,互不妨碍,和睦相处。公共通道直通文圩至蒙山的公路,畅通无阻。2015年5月20日下午六时,被告用水泥砖砌围墙将她门前的公共晒坪通道截断,仅留出80公分作为人行通道。因四原告所住房屋坐落西向,被告坐落东向,被告门前的晒坪通道是四原告家必经之路。通道被截断后四原告予以制止,被告非但不听,反而一手拿镰刀一手拿菜刀与四原告相对,经公安处理,文圩派出所干警责令被告拆除围墙,被告拒绝拆除,干警队动手将砖拆除,干警离去后,当晚被告又将被拆的围墙砌起。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四原告的正常通行与生产生活,侵害四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四原告的请求。原告黄达贵、黄达金、黄达富、黄达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信息。2、照片6张,用以证明被告曹树芬用水泥砖砌围墙截断晒坪通道后,于2015年5月26日拿镰刀和菜刀威胁原告,并拒绝拆除围墙的事实。被告曹树芬辩称,其门前的晒坪在自家宗地图范围内,不允许原告从被告门前晒坪通行,被告在晒坪外面留有新道路供原告通行。被告曹树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宗地图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围起来的晒坪属于被告所有。经庭审调查、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诉辩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曹树芬的丈夫黄信荣(已故)和四原告之父黄世荣系同胞兄弟,因建蒙山县茶山水库服从政府号召,于1980年搬迁到文圩镇大明村石等,成立石等搬迁组。搬迁时共建泥砖瓦屋,一字排开,门前有晒坪作为公共通道和车辆通行,维持至今。被告门前晒坪通道是四原告家行人车辆通行与生产生活必经之路。被告认为其门前晒坪属于自家所有,不允许四原告家行人车辆通行。2015年5月20日下午,被告用水泥砖砌围墙将其门前的公共晒坪通道截断,留出80公分宽路面作为人行通道。被告截断晒坪通道后,四原告制止,被告则手持镰刀与菜刀对向四原告,文圩镇派出所对此进行了处理。原、被告的相邻关系先后经文圩镇大明村村委、文圩镇司法所、文圩镇派出所处理,均未果。四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四原告家正常的行人车辆通行与生产生活,侵害四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四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拆除阻碍晒坪通道的围墙和篱笆。本院认为,原告黄达贵、黄达金、黄达富、黄达连与被告曹树芬存在相邻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亦无异议,故对原、被告的相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邻里之间,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被告在门前通道砌围墙、围篱笆阻断晒坪通道,影响了四原告家正常的行人车辆通行,且被告门前晒坪通道是四原告家行人车辆通行与生产生活的必经之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四原告的通行权,确实给四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妨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不得对相邻方的正常生活造成妨碍,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阻碍晒坪通道的围墙与篱笆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家门前晒坪虽属被告,由于被告家门前晒坪是四原告家行人车辆与生产生活的必经之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故被告辩称晒坪通道属于被告自家所有,不允许四原告家通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树芬应拆除门前晒坪通道的围墙和篱笆,恢复被告曹树芬家门前的道路,确保被告曹树芬家门前的道路的正常通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曹树芬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温建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陆朝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