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康南海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南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南海(外号“南海”、“南海吉”),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一天;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南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康镇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南海与周某某等人合伙在新化县温塘镇经营“金鑫寄卖行”,被害人周某平之子周某鹏在该寄卖行借了2.3万元高利贷,被告人康南海多次向被害人周某平等人催讨未果。2012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康南海带康某、罗某及另外几名年轻男子(均另案处理)前往新化县温塘镇“某平批发部”向周某鹏索债。期间,被告人康南海与被害人周某平、周某华(周某鹏的爷爷)发生口角并被推倒在地,被告人康南海随即发令:“帮我砍死周某平”。尔后几名年轻男子手持砍刀跟着被告人康南海冲进店内将被害人周某平砍伤,并毁损了店内的部分财物,随后乘车逃离现场。经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人刘某海、袁某峰鉴定,被鉴定人周某平左肱骨下段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耳廓软组织挫裂伤;左尺神经挫伤;左肘后侧刀砍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构成轻伤。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袁某文、伍某军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3230元。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康南海、罗某、康某与被害人周某平和解,由被告人康南海及罗某、康某赔偿被害人周某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8万元,被害人康南海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周某平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康南海等人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南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2009)新法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书,娄锑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30号、新价鉴字[2012]2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周某平的陈述,证人周某华、段某、康某红、谢某、康某云、刘某辉、康某青、周某鹏的证言,同案人罗某、康某的供述,周某华诊断证明书,康南海抓获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撤诉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南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南海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南海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康南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寻衅滋事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南海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主动与被害人周某平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南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 胜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姜蔓萍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3、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