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谢国行与吴浩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国行,吴浩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国行,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联塘管理区黄泥村*号。委托代理人:刘东华、阮钊洪,均系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浩林,男,199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东坑村委会东一新村**号之一。委托代理人:郑崇伟、黄艳明,均系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国行因与被上诉人吴浩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0日7时30分,吴浩林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源潭镇东坑东一村往源潭农场方向行驶,行驶至源潭镇大连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谢国行驾驶悬挂粤R3X***号牌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浩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现场勘查,该队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第2013B00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国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浩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天,吴浩林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跖跗关节脱位;2、左足趾长屈肌腱断裂;3、左跟腱部分断裂;4、左跖腱膜断裂;5、左足内侧楔骨骨折;6、左足跟骨骨折;7、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入院当天,清远市人民医院为吴浩林行“左足跖跗关节脱位复位克氏针固定、左足清创缝合、左足趾长屈肌腱断裂、跟腱部分断裂、跖腱膜断裂缝合、左足负压引流、左下肢石膏外固定”术。吴浩林于2013年7月29日出院,住院共19天,用去医药费29397.62元,出院时医嘱佛山中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当天,吴浩林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2013年8月6日为吴浩林行“左足踝部扩创、负压辅助愈合治疗”术,吴浩林于2013年9月18日出院,住院共51天,用去医药费30570.43元,出院时医生嘱咐门诊复诊、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2014年3月4日,吴浩林到清远市人民医院拆除内固定,于2014年3月19日出院,住院共15天,用去医药费7766.54元,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2014年4月10日,吴浩林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通过文证审查及活体检查,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广清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吴浩林左足复合伤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Ⅸ(九)级伤残。由于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6月6日,吴浩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肇事车辆粤R3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谢国行,谢国行没有提供该车的保险资料,吴浩林称去交警部门了解过,该车没有购买任何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谢国行向吴浩林支付医疗费15000元,吴浩林在诉求中未予扣除。吴浩林要求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并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诉讼中,吴浩林称住院期间均由其父亲吴国新护理,其与吴国新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国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浩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确,且与案件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案中谢国行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吴浩林的各项损失,谢国行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谢国行是肇事车辆粤R3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义务人,但其未依法为肇事车辆粤R3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吴浩林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谢国行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担。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吴浩林提供的医疗费单据67734.59元,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吴浩林住院共8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85天共4250元(50元/天×85天)。吴浩林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符合情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吴浩林于2013年7月10日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出院记录没有护理人员的记载,但结合其伤情的客观实际,住院期间应有护理的必要,故护理时间共85天,护理人员吴国新为农业家庭户口,未提供固定收入情况,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674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898.82元(16742元/年÷365天/年×85天)。吴浩林要求误工天数为115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其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6742元/年计算115天为5274.88元(16742元/年÷365天/年×115天)。吴浩林为九级伤残,赔偿比例为20%,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计算为42171.36元(10542.84元×20年×20%)。事故造成了吴浩林九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合理合法,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吴浩林的伤残情况、当地的生活经济水平等因素,谢国行应赔偿吴浩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吴浩林的诉讼请求,吴浩林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7734.59元(包含谢国行支付的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护理费3898.82元、误工费5274.88元、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共138329.65元。上述损失,由谢国行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吴浩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吴浩林护理费3898.82元、误工费5274.88元、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66345.06元,余额61984.5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谢国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谢国行需赔偿30992.30元(61984.59元×50%),扣减其已支付的15000元,谢国行尚需赔偿15992.30元给吴浩林,谢国行的上述赔偿数额共92337.36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14)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谢国行赔偿吴浩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2337.3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吴浩林负担245元,谢国行负担1045元。宣判后,上诉人谢国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0664.82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结合本地经济情况及上诉人的赔偿能力,应将精神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上诉人承担65664.82元,扣减已支付的15000元,上诉人尚需赔偿50664.82元。被上诉人吴浩林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谢国行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调整;二、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调整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吴浩林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吴浩林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及当地的生活经济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谢国行系肇事车辆粤R3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谢国行作为粤R3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为粤R3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吴浩林主张上诉人谢国行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谢国行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谢国行主张无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谢国行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上诉人谢国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延光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