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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茂远诉杨斌、袁静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茂远,杨斌,袁静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郭茂远,男,1968年11月20日,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陈颖,广东粤威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曼,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斌,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告:袁静璇,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郭茂远诉被告杨斌、袁静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茂远的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袁静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茂远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杨斌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整,借款期二个月,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并由被告杨斌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果。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二被告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斌因家庭需要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15日前付清,并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的事实。两被告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斌、袁静璇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斌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郭茂远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在出具交原告存执的借款条上签名并捺指印,借款条上同时签写有“担保人鄞某丰”的字样,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应于2015年3月15日前付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付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杨斌和被告袁静璇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郭茂远持有被告杨斌出具的向原告借款的借款条,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斌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杨斌、袁静璇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自期届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之日应为期届日的第二天(即2015年3月16日)。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借款条上所列担保人主张权利,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斌、袁静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郭茂远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3元由被告杨斌、袁静璇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被告杨斌、袁静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崇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银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