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商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毕全胜与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殷丕业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全胜,殷丕业,殷丕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岳庄钢材市场。法定代表人:孙振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国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吝国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全胜。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殷丕业。原审被告:殷丕一。上诉人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毕全胜、原审被告殷丕业,殷丕一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国华、吝国福,被上诉人毕全胜及委托代理人刘亮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殷丕业、殷丕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原告毕全胜与德州东跃建筑公司润枫水尚16#、17#楼项目部殷丕一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出租方毕全胜,承租方东跃建筑公司润枫水尚16#、17#楼项目部殷丕一,合同下方甲方毕全胜签名,乙方殷丕业签名。合同约定:一、乙方自2010年8月1日开始向甲方租用部分建筑周转材料;租用期为4个月。二、乙方租用周转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以由甲方开具并经乙方签字后的《发料单》为准。三、押金、租金与租金的收取方式1、略……否则不准提货。2、乙方所租建筑周转的租金:架子管0.015元/米(每天),架子管扣件0.013元/套(每天),丝杠0.05元/套(每天)。3、自首次提货之日起,乙方应每月与甲方核对租费,办理手续,交纳租金;如过期不结算,每日按租金的5%加收滞纳金。4、租金的计算和收取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即以《发料单》和《收料单》的日期为准;租赁期满,所发生的租费及损失赔偿费在10日内一次付清。五、赔偿标准在租用期内,所租物品一旦发生下列现象,乙方要按本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1、架子管如有弯曲,坑、扁,加焊异物等现象,按每根3元(人民币)给予赔偿。2、架子管如有丢失,按每米15元(人民币)给予赔偿。3、架子管扣件如有丢失、裂纹等现象,做报废处理,按每套5元(人民币)给予赔偿。4、丢失丁字螺栓,按每套0.5元(人民币)给予赔偿。5、架子管清灰修理,每根3元(人民币)。6、丝杠如有损坏,按每套15元给予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12月16日,按合同在原告处租赁架杆66次34060.4米,期间收回租赁架杆38次32700.4米日租金0.015元/米,截止2011年12月16日尚欠租赁费58384.70元,(未收回租赁架杆1360米;在同一时间内租赁扣件18次14628个,退回扣件10次14561个,截止2014年1月8日未收回扣件67个),原告提供计算机软件公司结算清单及租赁物件收、退货单据相吻合足以证明。并提供德州交通集团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与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GF-1999-0201)建设工程合同证明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禹城润枫水尚西区建设工程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七项项目经理苗xx、殷丕一副经理,证明殷丕一在公司工程项目中的职务,同时证明东跃建筑公司全称是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公司承建了禹城润枫水尚小区16#17#楼工程,认可殷丕一任公司项目副经理,殷丕业为16号17号楼采料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毕全胜和被告殷丕一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提供的(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了殷丕一的身份是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禹城润枫水尚项目部副经理,殷丕一与毕全胜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理公司的职务行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供殷丕一个人信息及庭审中笔录证明殷丕业是殷丕一的哥哥,是项目部的收料员,属职务行为。庭审时原告提供租赁物品收料单(条)证明租赁物品均由殷丕一、殷丕业的签名,被告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质证,但未提出反驳证据。被告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殷丕一的行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同时对采料员殷丕业在工程中的行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且在租赁过程中未能妥善保管租赁物件造成丢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被告租赁物件清单与提交的结算清单经审查质量规格、数量、租金价格相符,对原告请求给付租金58384.70元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未退回材料按双方约定架杆1360米×15元=20400元,扣件67个×6元=402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丢弃物件在赔偿的同时,原告请求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8日按720天计算架杆租金1360米×0.015元/米×720天=14688元,扣件租金67个×0.013元/个×720天=627.12元,计15315.12元,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的约定,不按期结算每日按租金的5%加收滞纳金,承担滞纳金的时间从自被告最后一次退回租赁物第二日起算,本院受理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第四条第一项对损坏造成报废和丢失按现定赔偿,赔偿费应在10日内付清。原告要求丢失损坏物的租赁费15315.12元,是其实际受损失,应予保护。被告殷丕一、殷丕业经依法公开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毕全胜租赁费58384.7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1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毕全胜租赁物赔偿费20802元,并给付丢失物品租赁费15315.12元。三、驳回原告毕全胜对殷丕一、殷丕业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元,保全费1270元,计3451元,原告承担451元,被告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上诉人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没有上诉人的公章也没有公司人员的签字。殷丕一、殷丕业不是上诉人的公司员工,而且合同的签名不一致存在伪造的嫌疑,原审认定合同的真实性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毕全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及丢失物品损失。在上诉人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工程的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殷丕一为上诉人的项目部副经理,上诉人也认可殷丕一是项目部的副经理,上诉人主张已经将工程转包给殷丕一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上诉人主张殷丕一未到庭不能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因殷丕一系上诉人的项目部副经理,上诉人应当对殷丕一签字的真实性和合同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殷丕一的签字系伪造,因此双方确定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作为上诉人项目部副经理的殷丕一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殷丕一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当及时偿还租赁费并赔偿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毕全胜租赁费58384.70元及滞纳金,支付租赁物赔偿费20802元,并给付丢失物品租赁费15315.12元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上诉人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立英审 判 员 王树强代理审判员 宋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