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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忆天与卢良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反诉被告)黄忆天。被告(反诉原告)卢良学。原告黄忆天与被告卢良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被告提起反诉申请,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6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忆天、被告卢良学到庭参加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忆天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沪松公路XXX-XXX号中的部分房屋出租给被告。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但二被告却延期返还房屋,也不支付使用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按18,800元每年的标准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587元。被告卢良学辩称:不同意支付使用费,原告称系争租赁房屋要拆迁,所以要求被告找到新房屋后搬走,并没有说要补2014年的房屋使用费,后来原告与上海松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系争房屋出租人,以下简称商业公司)诉讼,其作为次承租人参加诉讼,判决后被告在2014年12月初搬走。水电费同意支付,但要求原告退还1,200元押金。租赁过程中房屋漏水给被告造成了机器损坏,原告并未予以解决,故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机器维修损失25,000元。针对反诉,原告黄忆天辩称:2012年大雨造成房屋漏水,被告的机器确实有损失,双方原告没有涨被告2013年租金;漏水原告也曾通知商业公司维修房屋,但商业公司不予处理。原告同意酌情补偿1,000至2,000元。押金确实已经收取,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为:出租房屋坐落于松江区洞泾镇沪松公路XXX号,房屋建筑面积218平方米,用途为五金加工;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1,567元,总计18,800元,租赁押金1,200元;租赁期内原告应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被告发现房屋及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原告修复,原告在接到通知后30日进行维修。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付清租金及押金。因商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2013年11月4日,商业公司向原告发送函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前腾空涉案房屋并返还。原告收到函告后,亦向被告要求返还房屋。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同意在同年4月15日前搬出承租房屋。但被告到期未返还,商业公司遂将原、被告诉至法院。2014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判决:原告返还系争房屋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按照每年42,000元标准计算),被告对系争房屋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腾空系争房屋后,原告将房屋返还商业公司并垫付电费587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照片及维修机器的收据,证明2012年、2013年二次房屋漏水造成机械维修的费用25,000元。原告认为收据的真实不认可,费用太高,也不能证明漏水造成了机器维修。对于返还系争房屋的时间,被告陈述称其于2014年12月底全部搬走,但没有返还原告钥匙。原告陈述2015年2月5日,商业公司将系争房屋封门收回。另查明: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沪松公路XXX-XXX号房屋的权利人为商业公司,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编号:(2011)第0283**号,本案系争房屋系原告向商业公司承租后转租给被告,具体包括上述产证登记的第11幢西半部分除西边第一间由原告占用外,其余由原告转租被告使用;另外,11幢北面另有一间约100平方米的房屋,也由卢良学使用,该房屋原告陈述系90年代其作为这片场地供销社的负责人的管理下搭建的。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电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现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返还义务,应当根据约定的租金标准承担占有使用期间的使用费。被告虽然辩称其于2014年12月底搬走,但并未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钥匙,不能因此认定被告适当的履行了房屋返还的义务,现原告自认商业公司收回房屋时间为2015年2月5日,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返还房屋之时间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2015年2月5日止的使用费(按每年18,800元的标准计算)为20,654元。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587元,原告也应将被告已经交纳的租赁押金1,200元返还被告。至于被告反诉之漏水赔偿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房屋漏水后,原告按约应承担维修义务,大雨造成的房屋漏水,客观上也会对被告生产带来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但被告主张25,000元损失,仅有单方提供的收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难以采信。本院结合被告实际损失、原告过错程度及原告自认补偿的基础,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认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卢良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黄忆天自2014年1月1日起2015年2月5日止的使用费20,654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卢良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黄忆天垫付的电费587元;三、原告(反诉被告)黄忆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卢良学押金1,2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黄忆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卢良学损失3,000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2.50元,合计诉讼费25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忆天负担25元(已付),被告卢良学负担227.50元(已付212.50元,其余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