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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钱爱华与林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爱华,林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50号原告钱爱华,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原告之子),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被告林涛,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925415-4),住所地滨州市邹平县。代表人丁希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哲,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钱爱华与被告林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邹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钱爱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林涛、被告大地财险邹平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爱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林涛、被告大地财险邹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爱华诉称,2014年12月10日8时许,被告林涛驾驶鲁M96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钱爱华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钱爱华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666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75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32441元。被告林涛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大地财险邹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8时许,被告林涛驾驶鲁M963**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由北向南在靠近中央隔离护栏的机动车道,行驶至济洛路与洛安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通过有灯控路口未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钱爱华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钱爱华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林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钱爱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96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林涛,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邹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钱爱华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出院后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爱华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钱爱华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住院后1人护理;3、被鉴定人钱爱华住院后误工时间为135天。原告钱爱华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如下:1、医疗费27849元。原告钱爱华提交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份、医疗费单据7张、用药明细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医疗费27849元。经质证,被告林涛、被告大地财险邹平支公司均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钱爱华主张住院14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被告林涛、被告大地财险邹平支公司认可住院13天,对计算标准无异议。3、护理费6660元。原告钱爱华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其需2人护理14天,1人护理46天,按照每人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为6660元。经质证,被告林涛、被告大地财险邹平支公司仅认可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3天,对标准不认可。4、误工费13500元。原告钱爱华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扣发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结合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时间为150天,按照月收入2700元计算误工费为13500元。经质证,被告林涛认为原告应提交其缴纳保险记录,被告大地财险邹平支公司主张扣发证明记载扣发了原告4个月的工资,与主张不符,且劳动合同上记载原告月收入为2300元。5、交通费800元。原告钱爱华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800元。被告林涛、被告大地财险邹平支公司不予认可。6、营养费2000元。原告钱爱华主张因事故受伤,需要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林涛、被告大地财险邹平支公司不予认可。7、伤残赔偿金175332元。原告钱爱华提交户口簿复印件1份、暂住证复印件1份,主张其构成八级伤残,按照2014年城镇标准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175332元。经质证,被告林涛认为暂住证日期在事故之后,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大地财险邹平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记载的伤情与病历记载不符,对伤残等级不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钱爱华主张构成伤残,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林涛、被告大地财险邹平支公司请求法院酌定。9、鉴定费1900元。原告钱爱华提交发票1张,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1900元。经质证,被告林涛主张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财险邹平支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林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钱爱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所驾车型,本院酌情减轻被告林涛2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邹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财险邹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大地财险邹平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涛作为实际侵权人,对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原告钱爱华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钱爱华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27849元。原告钱爱华该项主张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大地财险邹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1427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根据原告钱爱华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住院13天,其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大地财险邹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1040元。3、护理费666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原告钱爱华2人护理13天,1人护理47天,其主张按照每人每天9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其护理费为657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大地财险邹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误工费13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其误工135天,其主张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1215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大地财险邹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5、交通费8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治疗及复诊所花费的实际交通费用,根据原告钱爱华的伤情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大地财险邹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6、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钱爱华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39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大地财险邹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312元。7、伤残赔偿金175332元。原告钱爱华主张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大地财险邹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80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6980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钱爱华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大地财险邹平支公司予以赔偿。9、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钱爱华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林涛按照80%的比例赔偿152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爱华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爱华误工费12150元、护理费6570元、伤残赔偿金8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万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爱华医疗费142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312元、伤残赔偿金69801.6元,合计85432.8元。四、被告林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钱爱华鉴定费1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钱爱华负担680元,被告林涛负担4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秦川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