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88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男,18岁(1996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祝云,北京市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柏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贾××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平西府村××号房间内,窃得张××的女士内裤七条。后被告人贾××于2015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法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董××的证言,照片,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贾××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贾××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建议对被告人贾××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根据被告人贾××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不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内裤一条,发还给被害人张××;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手机一部,退回公诉机关处理。三、责令被告人贾××退赔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杜金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熊文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