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树品与赖钢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37号原告张树品,男,汉族,职工,住永定区。被告赖钢基,男,汉族,居民,住永定区。原告张树品与被告赖钢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钢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品诉称,2011年5月8日,被告赖钢基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在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取15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8%,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因被告无法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双方于2012年5月7日协商约定,借款期限再延长一年,被告重新写一张借条给被告,约定借款于2013年5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1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的利息63864元,并口头承诺到期未还,被告同意支付罚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赖钢基立即归还原告213864元及支付150000元从2013年5月7日即约定还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截止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约为2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钢基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张树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赖钢基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213860元整的事实。3、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取款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8日从信用社取出150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赖钢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赖钢基送达,被告赖钢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庭审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8日,被告赖钢基向原告张树品借款150000元,原告张树品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赖钢基支付了借款150000元。2012年5月7日,被告赖钢基向原告张树品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兹借到张树品同志人民币计贰拾壹万叁仟捌佰陆拾肆元整(¥213864.00元)该款于2013年5月6日归还。此据,经借人:赖钢基,2012.5.7”。原告自认该笔213864元的借条中包括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1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共计63864元。借款后,被告赖钢基未归还借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赖钢基于2011年5月8日向原告张树品借款1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为据,2012年5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赖钢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13864元的借条,原告自认该笔213864元的借条中包括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1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共计63864元。被告赖钢基向原告张树品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张树品的银行取款凭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重新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6386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在重新确认的借条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是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从2013年5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赖钢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钢基归还原告张树品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63864元,合计213864元,并支付借款150000元从2013年5月7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赖钢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8元,由被告赖钢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江晓冬人民陪审员赖小兰人民陪审员赖河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李莎(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