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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三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徐立波与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立波,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立波,男,汉族,工人,现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刘德贵,男,退休干部,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旭东,男。委托代理人:王新宝,男。上诉人徐立波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鸿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贵,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新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5月21日,被告徐立波在原告处贷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4.3175‰,2009年3月21日偿还。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原告的工作人员王新宝和田鹏是2011年交换的工作岗位,交换后,田鹏也年年要求被告偿还贷款。被告承认王新宝向其索要过两次;田鹏电话催要过两次、见面要过一次。田鹏要款的时间在王新宝之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徐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双方约定利率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徐立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通法鸿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从贷款凭证上看是上诉人的贷款,但此贷款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欺诈手段骗取了上诉人事先在贷款证上的签字。2、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田鹏年年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没有证据证实。大约在2011年上半年田鹏找过我之后,被上诉人再无人找过我要贷款。被上诉人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审辩称,年年都找上诉人要过贷款,找到他他说是他同学找他办的,有时候给他下通知书,他不签字,我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开始上诉人没说这件事和他无关,我们起诉了他才这样主张,上诉人的一代身份证没有过期。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庭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上诉人徐立波在二审中提供了一封举报信复印件。证明当时贷款的不只上诉人一人,是十多个人,都是担保关系,后来变成了贷款人,且他们都没有得到钱。被上诉人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质证认为,他们当时是联保,上诉人说是他的同学找他,上诉人欠信用社的钱是真实的。由于此份证据是复印件,上诉人称不能提供原件,因此无法证明该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因此,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徐立波申请证人鞠XX出庭作证,证实2006年王云龙找我给他担保贷款,我签了字,后来王云龙拿钱走了,现在我变成了贷款人,我没有得到这笔钱。被上诉人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质证,对证人鞠XX的证言无异议。证人冯XX证实,2008年我给王云龙担保,我和他是同学关系,当时拿的都是一代身份证,给我们的合同是空白合同,我们签的字,后期我变成了贷款人。被上诉人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质证,对证人冯建权的证言无异议。证人鞠XX、冯XX的证言能够相互认证,形成证据链条,且被上诉人经质证对两份证人证言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徐立波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贷款,其签字的借据是一份空白借据,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徐立波取走了贷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立波虽在空白借据上签字,被上诉人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已将贷款交付上诉人,故其要求上诉人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保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鸿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照斌审 判 员  姜文林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春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